撤回強制執行後,可否聲請法院退還已繳納執行費3分之2?
問題摘要:
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繳納之執行費用屬程序支出,並不因撤回而返還,債務人無法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立法及實務之解釋均明確指出此點,且理由在於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性質、程序確定性及執行成本不可逆轉性,與民事訴訟鼓勵和解之立法目的有本質不同,故當事人在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事先了解並承擔已繳納執行費用無法退還之法律後果,以避免產生錯誤期待與爭議,保障程序之順利運作與各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是否可以聲請法院退還已繳納的執行費三分之二,一直是強制執行實務與理論討論中的重要問題,涉及民事訴訟費用規範與強制執行程序的性質及目的之解釋。
首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當原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時,雖然訴訟費用通常由原告負擔,但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規定又準用於撤回上訴或抗告者,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當事人達成訴訟和解,減少訴訟程序耗費及促進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因此在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具有一定救濟優惠,債務人或原告可藉此減輕訴訟費用負擔。
然則,強制執行程序雖同屬民事司法程序的一環,但其性質與民事訴訟程序存在明顯差異,強制執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協助債權人取得債權清償,保全債權人之法定利益,並維持債務人財產的適當處理順序與透明度,而非僅作為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權利主張的平台,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並不等同於撤回起訴。
實務上,當債權人或債務人因協議或其他原因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雖可停止原有執行行為,避免進一步侵害債務人財產,但並不改變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繳納費用之性質與效力,已繳納的執行費主要用於支付執行法院、執達員及其他程序執行所必須支出的行政與操作成本,因此其性質上已屬耗費性支出,而非如訴訟費用具有促成和解而部分可返還之性質。
惟前揭規定乃係為促成和解,因而規定如訴訟上和解或撤回起訴可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但是強制執行案件,即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欲撤回執行卻也不能退還執行費,蓋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者,並沒有準用上開規定,不能要求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3分之2(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照。)
即使當事人因和解或撤回執行而結束強制執行程序,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要求退還已繳納執行費的三分之二,原因在於該條文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乃以訴訟程序為主,旨在鼓勵和解及減輕當事人費用負擔,而強制執行程序本身即具有強制性與費用性質的特殊性,執行費用一旦繳納,即為法院為執行行為所必須支出的成本,無論執行是否最終撤回或中止,該費用之使用已不可回復,因此不適用退還三分之二的規定。
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法雖規範執行程序、查封、扣押、拍賣及分配等各項措施,但對於執行費用之退還並無明文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顯示立法者意圖明確,即不希望以撤回執行作為返還執行費用的理由,以維護執行程序之確定性及執行成本之穩定性。實務上,債務人或債權人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和解而希望撤回執行,法院雖可依執行程序變更或停止原執行措施,但對於已繳納的執行費用,仍視為程序支出,不得要求退還三分之二,否則將破壞強制執行費用之預算與程序支出之合理安排,亦可能造成執行法院及執達員之財務不確定性及行政運作困難。
由此可見,撤回強制執行與撤回民事訴訟在法理上有明顯差別,撤回民事訴訟屬於終止爭訟行為,立法鼓勵和解,因此退還部分訴訟費合理,而強制執行程序則屬債權清償保全性質,涉及執行成本及程序運作,即使當事人同意和解或撤回執行,費用已支付部分已屬耗費,無返還理由。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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