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大小事?
問題摘要:
保證契約是當事人間的契約,其中一方(保證人)同意在另一方(債權人)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代為清償責任。這種契約屬於從屬於主債務的附隨性契約,並且其成立必須依據當事人的協議。保證人的責任範圍,涵蓋主債務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可能的損害賠償。保證人的負擔不得超過主債務人的責任範圍,否則可以按照主債務人的負擔程度減輕其責任。保證人在清償債務後有權向原債務人追討相當於其代償金額的款項。這被稱為「清償代位權」,是保證人的重要法律保障之一。保證人通常不被視為消費者,因為作為保證者並未直接從銀行或其他債權人那裡獲得經濟利益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通常不適用於保證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若保證契約中的條款被認為顯失公平,特別是加重保證人責任、限制其權利或對其不利的條款,這些條款可能會被法院視為無效。法院會綜合考慮契約條款對保證人的整體影響,判斷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契約確實是一種嚴肅的承諾,牽涉到負擔他人的財務責任,因此在決定成為保證人前應詳細考量可能的法律後果和個人財務風險。
「作保」就是把別人的債務攬在自己頭上,因此心裡要有個準備就是為所信非人,他人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而論,多一個人負責任,多一點清償可能性,因此保證就信用擴張而論,具有相當的實益,保證之意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保證的法律性質與保證的成立
保證是一種輔助性的責任,保證人承擔責任是在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保證合同在台灣民法中的規範清楚定義了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和條件,是一種從屬於主債務的契約。保證契約通常需要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明確意思表示,並且必須考慮到保證的具體條件和限制,如民法第739條所述。這意味著保證契約的成立依賴於雙方的協議。
保證契約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屬諾成、不要式契約,履行契約過程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保證與所保證債務(主債務)之關係保證契約係附隨於主債務契約而發生,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不能獨立存在,是為從契約。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負代償之責任,乃為補充性之契約。倘若所保證之債務因清償等原因歸於消滅,則保證契約亦失去效力。
主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因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尋找保證人與之簽訂保證契約,其目的乃在為求確保債權較為容易受到清償,故當然係有資力(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較佳之保證人。主債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債權人(銀行)通常會要求公司之董監事作為債務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然於此時,有資力之人亦為較佳之保證人。公司法人為保證人之限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者對公司不生效力。而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且應賠償公司損害。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銀行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此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擔保授信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故,假如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銀行當不能再要求提供保證人。
保證人的義務
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可能包括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但這需要依據具體契約的條款。如果保證責任比主債務人的責任更重,則可以按照民法第741條規定減輕到與主債務相同的程度。
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其責任範圍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條規定係因為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且保證債務之標的必與主債務之標的同。
保證債務之標的及體樣,不能重於主債務,故保證人之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應使其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之限度。而保證人死亡 貸與人能否向其繼承人請求清償?
保證人在清償債務後,根據民法第749條,有權向原債務人追討相等於其代償金額的款項。這種追償權是保證人的重要法律保障,稱為「清償代位權」。
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人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其保證責任即發生,縱保證人事後死亡,其所負清償義務屬於遺產債務,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但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
保證人何時要代主債務人清償?
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保證人僅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須負起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責任。惟於保證人於契約中明示負連帶保證之責(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或放棄先訴抗辯權者(民法第746條第1款),則保證人可能同時或先被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此時便成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此為實務及學說上之「清償代位權」,故依此項代位權,保證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換言之,保證人代債務人還了多少錢,債權人之權權就移轉多少給保證人,使保證人得依此向債務人求償,讓債務人仍應承擔最後的責任。
加重他方責任的條款:
如果契約中的條款無合理基礎地加重保證人的責任,該條款可能會被認為是無效的。
限制或拋棄權利的條款:
這類條款可能限制保證人行使其法律權利,如先訴抗辯權,這種權利允許保證人要求債權人首先針對主債務人追討債務。
造成重大不利益的其他條款:
如果條款明顯對保證人不公平,如不合理的財務負擔或義務,這些條款可能被視為無效。
在保證契約履行責任,我國實務除了有民法第750條至第755條規定可以主張免責外,否則難以主張條款不公平,如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所示:「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保證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保證契約主要是由民法和其他相關商業法規管控,並且通常涉及保證人擔保借款人的債務清償責任。這種情況下,保證人作為擔保者,沒有直接從銀行獲得經濟利益或對價,因此他們的角色不被視為消費者。
保證契約的性質是單方面的義務,保證人義務是為了確保借款人的債務被償還,而不是為了從銀行那裡獲得直接的財務回報。因此,這類契約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的應用範圍,該法律主要是保護消費者在商品購買或服務提供中的權益,防止商業欺詐和不公平的商業實踐。
且保證契約(含連帶保證、最高限額保證)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查,於實務上,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
這些規定意在平衡合同雙方的權利和責任,保證人雖然自願擔保他人的債務,但法律仍試圖防止因合約條款的不平等而對保證人不利。實務上,如果合同條款被認為是不公平的,特別是在沒有相應報酬的情況下,保證人有權要求法院宣布這些條款無效。
總之,作為保證人需要謹慎考慮,因為一旦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保證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進行保證之前,理解所有相關法律條款和潛在的財務風險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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