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大小事?

09 Oct, 2017

律師回答:

「作保」就是把別人的債務攬在自己頭上,因此心裡要有個準備就是為所信非人,他人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而論,多一個人負責任,多一點清償可能性,因此保證就信用擴張而論,具有相當的實益,保證之意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因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屬諾成、不要式契約,履行契約過程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保證與所保證債務(主債務)之關係保證契約係附隨於主債務契約而發生,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不能獨立存在,是為從契約。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負代償之責任,乃為補充性之契約。倘若所保證之債務因清償等原因歸於消滅,則保證契約亦失去效力。

 

主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因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尋找保證人與之簽訂保證契約,其目的乃在為求確保債權較為容易受到清償,故當然係有資力(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較佳之保證人。主債務人為公司法人時債權人(銀行)通常會要求公司之董監事作為債務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然於此時,有資力之人亦為較佳之保證人。公司法人為保證人之限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者對公司不生效力。而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且應賠償公司損害。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銀行不得要求提供保證人,此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同法第十二條擔保授信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故,假如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銀行當不能再要求提供保證人。

 

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其責任範圍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條規定係因為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且保證債務之標的必與主債務之標的同。又保證債務之標的及體樣,不能重於主債務,故保證人之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負擔,應使其縮減至主債務人負擔之限度。而保證人死亡 貸與人能否向其繼承人請求清償?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人於借用人無力清償時,其保證責任即發生,縱保證人事後死亡,其所負清償義務屬於遺產債務,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但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

 

保證人何時要代主債務人清償?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保證人僅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須負起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責任。惟於保證人於契約中明示負連帶保證之責(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或放棄先訴抗辯權者(民法第746條第1款),則保證人可能同時或先被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四九條),此為實務及學說上之「清償代位權」,故依此項代位權,保證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求償。換言之,保證人代債務人還了多少錢,債權人之權權就移轉多少給保證人,使保證人得依此向債務人求償,讓債務人仍應承擔最後的責任。

 

在保證契約履行責任,我國實務除了有民法第750條至第755條規定可以主張免責外,否則難以主張條款不公平,如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所示:「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且保證契約(含連帶保證、最高限額保證)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查,於實務上,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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