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所應注意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的要件為何?
問題摘要:
債權人須謹記,強制執行程序雖為債權實現之最後手段,但亦須依法律規定及程序謹慎操作,避免因資料不全、標的不明或程序疏忽而造成執行失敗,確保債權人權利能夠迅速而有效地實現。在整體策略上,債權人應先行評估債務人財產分布及可供執行之範圍,合理選擇執行標的與法院管轄,並在聲請時完整列示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確保執行名義的全面性,並掌握查封扣押之優先次序及實務操作要點。
律師回答:
債權人在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特別注意程序及實務操作上的各種細節,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首先,聲請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必須具備合法有效的執行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以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所取得的裁定,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文件。
在遞交強制執行聲請狀前,仍需再次確認聲請執行的法院是否正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工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雖然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聲請執行時,執行法院通常還是會依職權移送到應管轄的法院,但因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即時,如此一來恐有延誤而使債務人有趁機脫產的可能,因此務必確認所聲請的法院是否為正確的法院;而在有數法院皆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則可評估執行標的孰輕孰重(例如不動產所在地、鉅額存款帳戶的所在地)來選擇向何法院來提出聲請。
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其他法定事項。因此,債權人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時,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且附上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例如本票裁定、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等),供執行法院審查及確定執行的方法與範圍,聲請狀上的記載主要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第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明確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尤其是涉及多數債務人或複雜債權關係時,應清楚指明本次執行針對之債務人及其財產,避免執行法院審查延誤或發生異議。
即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人(債權人)與被執行之人(債務人),尤其在執行名義上有多數債務人的時候,應該在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清楚載明本次是對何債務人聲請執行何種財產,方可使執行法院能夠迅速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及特定執行的內容。
第二、聲請執行之事項
即債權人欲實現的權利,包括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名義所載的附加利益,務必完整列入,以避免日後因疏漏產生爭議。實務上曾發生債權人只列記本金而未列入利息或違約金,導致拍賣分配時只能依餘額受償,徒增爭議,故在聲請時確認所有請求項目完整記載十分必要。對於非金錢債權,聲請執行事項亦須與執行名義相符,且不得超出可強制執行範圍,例如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或僅屬意思表示之判決,皆不屬可執行範圍。
即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在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事項就是債權的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記載),所聲請的範圍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上所可實現的權利範圍,因此,通常聲請執行之事項會與執行名義上的記載相同,然而在之前已部分受償或債權人考量其他因素(例如執行費繳納的多少),而請求少於執行名義上的金額,本於尊重債權人權利的行使,亦無不可。
惟須注意的是,在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記得不要漏寫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請求,實務上便曾經發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因為漏將執行名義上所記載的利息跟違約金記入,只記載債權本金,而等到債務人名下的不動產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的時候,債權人才將利息跟違約金一併列入債權計算書,此時雖然無須補納執行費,但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屬於拍定後才聲請追加執行的範圍而僅得就分配的餘額來受償?
徒生不必要的爭議,為求保險起見,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應確認有沒有列入聲請事項之中。而在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聲請執行之事項原則上也是與執行名義上所載相同,但在未逾越執行名義的範圍且仍可執行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可以僅就該部分聲請執行。
另外,像是性質上無法強制執行(例如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或是本即毋庸執行的意思表示判決(例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分割共有物之訴等),皆不屬於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就算以上述判決來聲請強制執行,也會遭到執行法院無情的駁回。
第三、執行標的
即欲查封、扣押或變價取償之債務人財產,應具體明確列示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車輛車牌及停放地點、銀行分行等資訊,以利法院迅速執行。若債權人不清楚債務人財產,亦可透過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查詢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或聲請法院調查郵局存款、勞健保投保紀錄及集保帳戶資料,以掌握可執行財產,但須注意查詢之資料可能存在滯後性及手續費用限制。
即被強制執行(查封、扣押)的客體,在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是得扣押或變價取償的債務人財產;在非金錢債權的執行中,則是執行名義上所列的債務人應履行的事項。
執行標的之記載應具體明確,詳記載明儒不動產的地號、建號、門牌、車輛的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銀行分行等,以便執行法院能迅速確實地進行扣押、查封的程序。雖然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有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及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的規定,但實務上甚少使用,因此實益並不大,債權人仍需指明所欲執行的標的(物)。
又如果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有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的話,一般可以透過帶著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最新年度的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法源:稅捐稽徵法第33條),再從上尋找債務人的財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然而缺點則是所得到的清單均屬債務人於前一年度的報稅資料,因此缺乏即時性,常常執行不到財產。
在實務操作中,債權人除需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外,亦須注意執行名義若附條件或期限,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提供必要擔保後方可執行;對待給付者,須確認債權人已履行給付或提出給付後才能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超過三十日未行執行者,則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亦可在提起強制執行前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取得判決確定後,再作強制執行。在查封債務人財產時,債權人應合理選擇執行標的,對於不動產、銀行存款、薪資、集保帳戶及其他可供變價財產,須明確列示,避免法院執行困難或延宕。此外,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可能主張異議或提出財產隱匿、轉移之情形,債權人應保持警覺,必要時申請法院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或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以保障執行權益。聲請執行時,債權人應同時備妥執行費用,並確認計算金額正確,以免程序中斷或追加費用,影響強制執行效率。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債權人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法院命債務人申報財產,或依職權調查財產狀況,但實務操作中多由債權人自行指明執行標的,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辦理查封扣押。
除上述事項外,債權人亦可考慮與其他債權人協調,以避免執行程序中出現多頭競逐財產之情形,造成拍賣分配混亂,並應隨時關注債務人財產變動,適時聲請追加查封或扣押。債權人若依上述程序及注意事項操作,配合法院執行機關,便可大幅降低執行風險,提升債權實現之成功率,亦能在法律框架內合理利用公權力調查財產,達到保全權益之目的,最終完成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變價取償的程序,確保債權得以實現且符合法律規範,達成合法、有效且可操作之強制執行策略,保障債權人權益免受損害。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