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查到債務人財產,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保障債權之重要法律手段,需先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現有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拍賣,並在必要時申請債權憑證及其換發,以維持債權追索權效力直至債務完全清償,同時債務人亦可於程序終結前行使聲明異議及異議之訴保障自身權益,形成一套完整、可操作的強制執行制度。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其法定或契約義務時,透過法院及國家公權力介入,以達到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權利不受侵害,並維持交易秩序與社會信賴。
哪些可以成為執行名義?
一般而言,債權人無法隨意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先取得法院認證的執行名義,證明自己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未履行義務,這些執行名義可以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可直接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經法院裁定的拍賣許可,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可作為執行依據之文書,例如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4、27條)
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人方可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後並非必然可全額取得清償,因為債務人財產可能有限,法院只能依債務人現有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或拍賣,將所得交付債權人,對於剩餘未清償部分,法院會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以作為日後追索剩餘債權的依據。債權憑證是強制執行程序中重要的法律工具,即便債務人當下無財產,債權人仍應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原因在於債權憑證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失去追索權,並可在債務人日後取得財產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完全清償。
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需要先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如果債務人名下有財產可以供執行,法院就會依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完畢後,債權仍未完全獲得清償,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是如果一開始查詢債務人名下就沒有財產,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在債權憑證的時效到期前,債權人再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有財產,就可以一樣再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來獲得清償;若是債務人的財產還是不足以清償或是根本沒財產,就可以再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時效也會重新起算。(參民法第129、137條,強制執行法第4、27條)
強制執行的聲請與流程
債權人為保障自身債權,在債務人未履行義務時依法取得財產或其他履行之手段,整個程序始於債權人取得合法有效的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包括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經公證可直接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或質權之拍賣許可裁定,以及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其他文書,例如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掌握可供執行之標的,這包括向各地稅務機關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申請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繳稅清單,並可向各地監理站申請債務人車籍資料,此外,亦可查詢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登記及銀行帳戶存款等資訊,以利後續執行操作。
調查完畢後,債權人須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上執行名義及債務人財產清冊,並可請求法院進一步調查債務人勞保資料或其他隱匿財產情況,將完整文件遞交至執行法院,由法院受理收案,受理後法院通常命債權人預納執行費用,預納之費用後續可從執行所得中一併清償,確保程序能順利進行。法院收案並確認聲請事項後,依程序開始強制執行,主要手段包括查封、扣押或扣薪,針對債務人現有財產進行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將對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進行評估及公告,查封或扣押完成後,法院將所得移交債權人,若執行標的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債權人仍可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由債權人收存以備日後發現債務人新增財產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同時具備重新起算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功能,避免時效消滅造成權利受損,債權憑證之時效依原債權性質而定,確定判決或同等效力者,即使原債權時效短於五年,債權憑證時效延長為五年;非確定判決如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其債權憑證時效依原規定為三年或一年,債權人需於時效到期前申請換發以維持追索權利。
強制執行費用為程序運作中必要成本,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需預納執行費,依執行標的金額計算,若標的未滿新臺幣五千元免徵,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八角,其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相當於千分之八,但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初次聲請發債權憑證僅收一千元,再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查無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者免徵執行費,非財產案件徵收三千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及徵收暫免繳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者亦免徵,相關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2、28-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修正標準辦理。
整體流程小結如下,債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應依判決內容及執行標的向各行政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包含不動產、車籍、所得及銀行存款等,調查結果確認後,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上執行名義及財產清冊,遞交至法院,法院收案並命預納執行費用後,依聲請進行查封、扣押或扣薪等強制執行措施,將所得移交債權人,若仍有未清償部分,債權人可聲請債權憑證,並留意換發時效以維護債權請求權,後續若債務人取得財產或被查獲隱匿財產,債權人得再次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整個制度確保債權得以循序逐步實現,同時兼顧程序正義,債務人亦可行使聲明異議或異議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使強制執行制度成為一套完整、可操作、符合法律規範且兼顧雙方權利的程序化制度,債權人透過充分調查財產、依法聲請執行及管理債權憑證時效,可最大化實現清償,達到法律保障債權之目的,整體流程包括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調查債務人財產、撰寫並遞交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受理收案及命預納費用、法院執行查封扣押扣薪、執行所得移交債權人、未清償部分發債權憑證及後續換發追索,並於過程中妥善處理執行費用及債務人異議問題,使債權人能在法律框架下循序取得清償,債務人亦可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形成完整的強制執行運作體系。
債權憑證是什麼?債務人沒有財產,為什麼還要換發?
債權憑證的時效依據原債權的性質而定,若原債權係確定判決或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者,即便原時效短於五年,債權憑證時效亦延長為五年,若原債權時效長於五年,債權憑證即依原時效計算;相對地,非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其債權憑證時效則依原規定分別為三年及一年。聲請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程序,需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第一次聲請時,債權人需先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如債務人當下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償,法院即發給債權憑證,後續在債權憑證時效內,如債務人取得財產,債權人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仍不足或無財產,則可再申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重新起算時效,直到債權完全清償為止。
債務人沒有財產,為什麼還要繼續聲請跟換發債權憑證?
聲請發債權憑證最主要的用途,其實是可以重新起算債權人的請求權時效,不會因為時效經過而使請求權消滅;而且債權憑證可以不斷聲請換發,直到債權完全受清償為止。所以就算債務人名下目前沒有財產,也是建議要繼續聲請換發,才能夠避免自己債權的請求權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
債權憑證本身是否有時效限制?
債權憑證是有時效限制的,其時效的計算是依據該執行名義債權本來的時效計算,如果本來債權的時效是15年,其債權憑證的時效也是15年;但是,如果本來的時效短於5年,而該債權本來的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效力同者,其債權憑證的時效一律延長成5年。(民法第129、137條)
另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與確定判決「沒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並不適用前開延長成5年的規定。所以如果本來債權的時效有短於5年者,如以本票聲請的本票裁定,或是以支票聲請的支付命令,其時效各依本票與支票的規定,分別為3年及1年,則本票裁定的債權憑證時效為3年;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的債權憑證時效為1年。
強制執行的程序包括查封、扣押、拍賣、分配以及變更或撤銷執行措施,債務人若對執行程序有異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明異議,針對執行方法、程序或侵害利益之事實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若債務人認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債權人實際權利不符,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力。債務人異議與債權人申請執行互為制衡,以保障雙方權益及程序正義。
實務上,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法院仍可先執行其現有財產,並發給債權憑證,確保債權人在日後有財產時仍可追索,強制執行程序具有可重複性與延續性,使債權清償得以逐步實現,而債權憑證正是該制度下保障債權人權益的重要工具,債權人應積極運用,以避免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程序的成功與否,不僅取決於債務人當前財產狀況,也與債權人掌握之執行名義、財產調查能力以及法院程序操作密切相關,債權人在申請執行前,應充分蒐集債務人財產資訊,確定可執行標的,以提升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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