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如何救濟?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超額查封即債權人查封財產超過足以清償債權及必要費用之範圍,拍賣無實益即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此兩者均為強制執行法所禁止之行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依法提出異議或撤銷請求,執行法院應依法律規定審核撤銷與否,債權人亦須合理安排查封及拍賣,保障程序正義與債權實現,避免法律程序變成對債務人財產之不當侵害或浪費,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效率與實益性。

 

律師回答:

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問題,乃債務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程序時常見的法律爭議,其核心在於執行程序是否在保障債權人利益與兼顧債務人權益間取得平衡。

 

超額查封

債權人於取得勝訴判決、支付命令或票據裁定等執行名義後,通常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債務人財產,以期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轉化為實際現金,但此過程中仍須遵守「適度原則」,避免對債務人財產造成不必要的侵害或浪費。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時,其價格應以足以清償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強制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動產查封規定,此即明文禁止超額查封。

 

簡言之,債權人不得為獲取更多利益而超過債權及必要費用範圍查封債務人財產。在實務上,由於動產與不動產於查封時無法確定換價後之金額,例如不動產市價可能高於或低於拍定價,因此執行法院通常僅在顯然過高或極端情況下認定超額查封成立。

 

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上開規定即為「禁止超額查封」的明文,簡單來說就是在查得債務人財產的時候,仍不許債權人就超過其可受償範圍的部分請求查封或扣押;一般來說,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例如存款、股票、薪資及租金等),因為具有固定之價格,較容易判斷有無超額執行的問題,故無須特別加以規範。

 

惟在動產及不動產的執行程序上,由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法於查封當時即可知其換價後之金額(所謂的市價或鑑價並無法保證能否拍定或拍定之價格),因此除非在顯然過高的情形,否則執行法院一般不會遽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對此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謂:「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地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此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查封不動產是否超額應以異議裁判時的客觀標準衡量,並非以查封時鑑定價格為唯一依據,且查封不動產拍定價格常與鑑定價格有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者亦屬常見情形,因此難以僅依鑑定價格認定超額查封。

 

拍賣無實益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此即為禁止無實益拍賣的明文。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於七日內證明拍賣仍可能獲得賸餘,或指定拍賣最低價願負擔費用,逾期不為處理者,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2項則規範債權人承受及公告應買程序。

 

簡單來說,若所預估拍賣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連包括執行費、鑑價費、測量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及未聲請執行之抵押債權在內之優先受償債權都不足清償時,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法讓執行債權本身獲得清償而無執行上之實益,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需特別注意的是,在拍賣土地的程序中,應將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納入,因此債務人持有土地的時間越久,越可能因高額之土增稅而影響拍賣實益。

 

另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有關拍賣無實益禁止之規定,以致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拍賣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得撤銷拍定程序(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26則)。而聲請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鑑價後認定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塗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時,債權人所繳納之鑑價費用得否列入執行費用而註記於債權憑證?實務上認為,查封之執行不動產於未為鑑價前,尚無從核定執行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認定有無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是該費用亦屬強制執行所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況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

 

此規定意在避免執行程序耗費成本卻無實質清償效果,若債務人不動產增值稅等費用過高,亦可能影響拍賣實益,應納入考量。

 

實務上,查封並拍賣程序中所發生之鑑價費、測量費等必要執行費用,於未鑑價前尚無從確定拍賣最低價額,但仍屬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由債務人負擔,法院亦得列入債權憑證優先受償,避免債權人因拍賣無實益而損失費用。

 

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涉及債務人財產權保護及債權人取償權益,債務人或第三人如認為查封或拍賣程序有超額或無實益情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或提出異議,並舉證證明執行程序超越債權清償需要或拍賣不足以清償債權及費用,法院將依客觀標準裁定是否撤銷查封或拍定程序。

 

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未及時提出異議,法院得依既有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債權人亦可依拍定結果受償,但如拍賣確實無實益,法院仍可依第80條之1撤銷查封返還財產。須注意的是,執行法院在判斷拍賣是否無實益時,會將執行必要費用、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納入計算,避免因拍賣所得不足而使債權無法受償。此外,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亦涉及公平原則,法院將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避免債務人財產遭過度侵害或浪費,並維護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有效性。若債權人認為查封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可提出分標拍賣或增額聲請,但法院仍須審核是否超過必要範圍。

 

其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無益或超額查封多屬形式意義,除非有明顯偏差或異常情形,否則執行處基本上不會介入,但若存在明確情況,例如已扣押之存款明顯超過債權金額,則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雖該異議不會自動停止執行,但執行法院應裁定處理,債務人如不服裁定,亦得提起抗告。查封並拍賣債務人名下動產與不動產為常見之執行方法,然而,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價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間,如出現過高或過低之差距,可能影響執行程序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但因動產與不動產於拍定前其實際價值尚不可確定,執行法院通常可透過分標拍賣或其他方式控制超額拍賣之風險,除極端超額情形,否則難以認有禁止查封之正當理由,而拍賣所得若不足以使債權完全受償,則屬拍賣無實益情形,此時應禁止拍賣,惟已發生之執行費用仍可列入後續程序優先受償。

 

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制度,實為平衡債權人取償權與債務人財產保護之重要規範,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合理查封及拍賣,避免超過清償所需範圍,而債務人或第三人則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撤銷聲請,並提供客觀證據,法院將依其裁定撤銷或維持執行程序,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合理實現債權清償。

 

此外,拍賣無實益之規定亦提醒債權人,強制執行並非債權自動受償保證,應衡量拍賣收益與必要費用比例,避免費用高於收益而徒增財產損失,債務人亦應密切留意查封範圍及拍賣程序,若認有不當,應掌握異議期限提出撤銷或異議,並注意土地增值稅、拍賣費用、鑑價費及其他必要執行費用之計算,以確保程序公平合理,避免財產遭受不必要損害。

 

在實務上,執行法院於審查超額查封或拍賣無實益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債權金額與拍賣標的物市場價值之合理比例,以及執行費用與債權受償之平衡,如債務人財產明顯足以償還債務而已查封超過所需,法院可依第12條裁定調整查封範圍或撤銷部分查封,必要時亦可命債權人返還已多扣押之金額或財產,以防債務人遭受不當財產剝奪。

 

此外,債務人異議之提出,應附具債權已清償、抵銷、提存或其他事由之證明,如契約、收據、銀行交易紀錄或法院裁定文書等,以作為裁定依據,法院經審查認定合理,得裁定部分或全部撤銷查封,或停止拍賣程序,並規定後續程序優先受償順序,保障債務人剩餘財產權益。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亦可針對拍賣無實益情況提出異議,例如拍賣標的物價格過低,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法清償債權,法院得依第12條規定停止拍賣,避免債務人財產遭不合理處分,而此類裁定亦須兼顧債權人合理受償權益,以維持程序平衡。

 

實務上,法院處理超額查封與拍賣無實益案件時,通常會考量拍賣物之市場價格、債務金額、執行費用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並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充分證據佐證異議事由,如有必要,法院亦可委託專業鑑價機構評估標的物價值,或命債權人調整拍賣策略,如分標拍賣、延後拍賣或設定底價等,以降低超額拍賣或拍賣無實益之風險。

 

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應密切注意執行通知及裁定公告,掌握提出異議之期限,並保存相關交易及清償證明,以便於提出異議時提供法院審查依據,同時確保異議之提出不影響程序進行,避免因程序不完備而失去救濟機會。在債權人方面,亦應審慎評估查封及拍賣標的物價值,合理計算債務總額與必要費用,避免因過度查封或拍賣無實益引發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導致程序延誤或增加執行成本。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聲明異議-無益拍賣-超額查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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