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行為不合成本,純屬有害債務人,應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執行行為若不合成本質,純屬有害債務人,應透過法律程序及法院審查,確認執行行為無效、撤銷查封、停止拍賣並返還財產,同時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確保其財產權益不受不當侵害,法院亦應依據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規範,積極審查執行行為之合法性及實益性,並提供債務人救濟途徑,維持法律秩序與司法正義,實務上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應充分理解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及其操作規範,以有效防止有害執行發生,保障雙方權益,確保強制執行程序在合法、誠信及公平之框架下運作,並促進社會公益及資源合理配置。
律師回答:
「民事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私法上請求權的程序。執行名義通常係指判決確定、支付令、裁定或其他法律上認可之文書,表示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且範圍明確。當債務人於民事訴訟中敗訴確定,仍拒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藉由民事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或扣押,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從而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然而,若查封或拍賣之標的物,其拍賣所得在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此類執行行為對債權人而言無實益,反而造成債務人財產不必要減少,浪費司法資源,亦違背誠信原則及社會公益,因此此類無益執行應受禁止。
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對於應查封之動產,如其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如已查封者,應撤銷查封並將物品返還債務人,惟於此程序中,法院須先詢問債權人意見,若債權人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查封,則例外適用。此規定之目的在於兼顧債務人財產保護及債權人受償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因無實益執行而受損,亦避免程序浪費與社會資源流失。
對不動產而言,其價值評估較為複雜,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法院為拍賣不動產,應命鑑定人估定價格,並以核定價格作為拍賣最低價額。若該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則屬無益執行,原則上法院不得進行拍賣,因普通債權人無法藉此程序獲得實質受償。然而,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若不動產拍賣可能仍有賸餘,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於七日內提出證明或指定高於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法院應撤銷查封並返還不動產予債務人。此規定兼顧債權人追償權利與債務人財產保護,避免無益執行對債務人造成不必要損害,也避免法院資源及程序被浪費。
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則,不僅適用於動產及不動產查封與拍賣,也適用於各種執行行為,包括扣押、收取收益、強制交付等,倘執行行為不合成本質,純屬有害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得依程序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執行行為,或於必要時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執行行為違法無效,並返還財產或金錢。
實務上,若債務人認為執行行為屬無益或有害,應及早於法院通知期間或查封拍賣前提出異議,聲明執行行為不當,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防止無謂損失發生。法院審理此類救濟案件時,需綜合考量執行標的價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評估執行行為是否有實益,如確認無實益,應撤銷查封、停止拍賣,並返還標的物或金錢給債務人。
此外,若債權人已明知執行標的無賸餘可能而仍執行,法院亦可視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對債權人責任加以限制,甚至認定其執行行為無效,以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公益。此種救濟措施不僅保障債務人財產,也確保債權人執行權行使符合誠信原則與法定程序,避免濫用強制執行權造成不必要損害,實務上法院對此類案件多採積極審查,必要時邀請專業鑑定人估價,確認拍賣最低價及優先債權金額,以作為是否進行執行之依據。
倘債務人異議成立,法院撤銷執行或查封,返還財產後,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因無益執行遭受財產減損或其他損害,亦可向債權人追償,保障其合法權益。強制執行法之設計,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與債務人財產保護,無益執行之禁止及救濟制度,係維持程序正義與財產秩序的重要措施,對於保障社會公平及避免濫用執行權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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