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如何主張聲明異議?
問題摘要:
第三人主張聲明異議,應遵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明確提出對執行法院行為之異議,並附具可資佐證之文件或事實;若執行法院僅能形式救濟而無法解除實體爭議,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直接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並透過實體法院審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與效力,兼顧第三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執行程序效率,確保非債務人財產不受不當侵害,維護法律制度之正義與程序平衡,形成完整救濟機制,實務操作中亦須注意異議提出時效、證據準備與程序規範,並依法院指示行使後續救濟權利,使第三人聲明異議程序得以充分發揮其保護財產權益之功能,防止因查封、扣押或拍賣造成之不當損害,並使執行程序與財產權保護達到均衡,維護強制執行法既有制度之效力及第三人實質權益,確保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程序相互補充,形成完整、可操作且符合法律原則的救濟體系,使第三人得在法定期間內有效主張其權利,並透過法院審查與裁定,實現對財產保護的實質效果。
律師回答:
第三人主張聲明異議,是強制執行程序中保障第三人財產權益的重要制度,其程序、範圍與效果皆受到強制執行法明文規範與實務見解之限制與指導。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得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之一定行為或不作為,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的方法,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核心在於對執行程序中可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請求變更或撤銷,並以保全自身利益為目的。
此所謂聲明異議,包括對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查封、扣押、拍賣、變賣或其他執行措施之救濟,第三人得透過書狀或言詞向執行法院為表達,且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將因既判力或程序完成而喪失救濟途徑。
實務上,聲明異議之提出,須明確列示第三人對執行措施之不利情事,並附具可資佐證之文件或事實,例如對扣押財產主張非債務人所有、受他人委託占有或享有物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可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聲明異議之性質為對執行法院行為之救濟,因此其審查範圍以形式審查為主,即法院主要審查第三人是否有提出異議之利益與資格,執行程序之形式是否違反法律程序規定,而非對實體法上債權、物權或契約關係進行深入實體判斷。
換言之,如第三人所主張之理由涉及實體法問題,例如動產並非債務人所有而不應被扣押、受抵押或質權設定保護、代工產品仍屬第三人所有等,執行法院若認為無法以形式程序救濟,通常會指示第三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直接向法院主張其權利,由實體法院審理其主張之正當性與排他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種情況多數涉及第三人擁有物權,如所有權、共有權、質權、典權或留置權,其權利足以阻止債權人對標的物之查封、扣押或拍賣。在此程序中,第三人即使債務人否認其權利,仍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使異議之訴完整呈現爭議,確保第三人財產權益獲得實質保護。
實務案例中,例如公司委託代工之半成品因債務人欠款被債權人查封,第三人公司若主張對半成品享有所有權或質權,則須提出相關契約、交貨簽收單、所有權轉移證明等文件,作為異議之訴之證據,法院受理後,若認定第三人權利成立,即可撤銷查封,保障第三人對標的物之占有與處分權。聲明異議程序設計上,兼顧第三人救濟權益與執行程序效率,對執行法院而言,形式審查主要考量第三人資格、提出異議之利益及程序時效,並在必要時,指導或催促第三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避免執行程序因第三人主張而停滯不前。
值得注意的是,聲明異議之提出,須明確主張其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僅泛泛聲明權利存在或債務人非債務情形,法院通常不予認定;第三人應針對執行措施具體說明其不利事由與法律依據,如主張扣押財產為非債務人所有,或受質權、留置權、典權保護,並附具證據佐證。
此外,第三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向法院聲請勸諭債權人撤銷或變更執行措施,此為行政性救濟,若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即可依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但若債權人不同意,第三人仍須透過異議之訴以實現實體保護。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包括暫時停止執行、變更執行方式或撤銷不當執行措施,但其效力依程序進行而定,並非自動成立,須由法院核定。第三人提出異議之訴後,法院審理焦點在於第三人是否就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審理結果將決定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是否撤銷或變更,並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取得清償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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