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什麼?確定判決後,什麼情形情形下可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確定判決後之變化與簡易執行名義內在問題提供重要救濟途徑,補足執行法院在程序及實體審查上之限制,保障債務人程序權利與財產安全,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維持強制執行之公平性、合理性與效率性,使執行程序得以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實體權利與程序保障,確保雙方權益在執行過程中獲得適當保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為前提,債務人須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該事由存在,法院審理後,如認定事由成立,即得撤銷或變更執行措施,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公平性及效率性,並兼顧債權人合理受償權利,使雙方權益在執行過程中達到平衡。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藉由國家公權力,對債務人財產或權利為強制處分,以保障其金錢或其他債權之實現。然而,債務人在執行過程中,如認為執行名義之內容與實際權利義務不符,或執行行為不當,可能遭受不當財產剝奪,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法律設置「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允許債務人對確定判決或其他具有執行力之文書提出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要在於處理二個核心問題:
其一為確定判決後之變化情形
亦即當執行名義已取得確定判決效力,債權人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判決確定後,若債務人之狀態或債權之存在已發生變化,例如債務已部分清償、債務被抵銷、債務承擔或其他消滅原因發生,此類變化並非原審判決所涵蓋,債務人若無法透過異議程序提出,將面臨在確定判決效力下遭強制執行,對其財產與權益造成不合理損害,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賦予債務人救濟途徑,使其得主張確定判決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維護債務人之財產保障與程序正義。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提出。所稱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能使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所主張之請求權及其強制力消失之情形,例如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提存於法院、雙方當事人達成免除或抵銷契約、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或和解契約成立等情況。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債務人基於執行名義所應給付之債權,因客觀或法律障礙而無法行使,如債務人因不可抗力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未履行先決義務或其他阻礙債權實現之情形。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出時機,應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但所主張之異議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否則不予受理,唯對於尚未確定之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或裁定,其實體效力未完全確定,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以爭取救濟。
實務上,債務人如主張已清償部分債務或債務已因契約讓與、承擔、解除或抵銷而消滅,則得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將審查該事由是否成立及其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與一般抗辯不同,其審查標的非僅為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而在於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因事由發生而改變,故需提出足以證明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與證據。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另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請求已因清償、抵銷、提存、和解或其他消滅事由而不成立,其提出異議之訴即可排除執行。若債務人曾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亦不排除繼續強制執行,唯該和解若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可依第14條提起異議,法院應審查其事由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和解之成立不自動阻止執行程序,但若構成異議事由,債務人仍有提出救濟的權利。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民事判例)
實務操作中,債務人須注意異議之訴應於執行法院管轄範圍內提起,並依程序規定附具證明消滅或妨礙事由之相關證據,法院受理後,將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主張,必要時可進行證據調查及聽證程序,以確認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是否成立。
其二為簡易執行名義內在問題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效力者,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以避免因未經實體審查即受執行侵害其財產權。即對於非訴裁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法院認可之和解契約等,其內在效力多僅經形式審查,未經實體上全面審理,執行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時,多僅確認文書形式完備與債務人身分資料,而無法深入審查債權是否真實存在、金額是否正確或執行標的是否合理,故債務人若依形式上程序被執行,可能遭受不當財產處分,尤其在票據或支付命令案件中,債務人若能證明本票為偽造、背書無效、支付命令違法或已清償,若無異議途徑,執行法院亦無法自動介入審查其實體權利義務,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了程序保障,使債務人得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與金額提出抗辯或主張消滅事由,並由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部分撤銷或完全終止執行程序。立法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明定,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之訴,並規定執行法院應裁定之,若債務人不服裁定,亦得提起抗告,以確保其程序權利。
實務上,此制度解決了執行法院無法兼顧確定判決後變化及簡易執行名義內在問題之限制,因為法院在執行階段,主要功能為落實債權人依法取償,而非重新審理實體權利存否,故若不設置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將完全喪失主張消滅或妨礙事由之機會,可能導致不當財產剝奪或權利受損,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正是填補此程序缺口,透過司法審查確認執行標的與債權之合理性與合法性,並兼顧債務人財產保護。
進一步而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核心價值在於平衡強制執行之效率與債務人權益保障,其對象包括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以及簡易執行名義所衍生之債權,前者處理判決確定後之事實或法律變化,如清償、抵銷、債務承擔、免除、混同或其他消滅原因;後者處理形式審查程序所忽略之實體問題,如票據是否偽造、支付命令是否違法、和解契約是否成立或已履行,透過異議之訴,法院得對債務人提出之理由進行審查,以維護程序正義與實體權利。
債務人於提出異議時,應具體舉證或提供文件佐證,例如支付憑證、銀行交易記錄、票據相關文件、契約或其他證明債務已消滅之材料,法院經審查後,得裁定撤銷、變更或維持原執行程序,並可規範後續執行順序或限制拍賣範圍,以防止超額查封或拍賣無實益情形發生,進而兼顧債權人取償與債務人財產保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可用於確定判決後事由變化,也可用於簡易執行名義內在問題之審查,其目的在於彌補執行法院功能之不足,並確保債務人得有程序機會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維護司法公平與實體權利保障,避免債務人因執行程序之單向效力而遭受不當財產剝奪。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債權人亦有提醒作用,促使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審慎確認債權真實存在與金額正確性,合理查封與拍賣標的物,並考量拍賣收益與執行費用比例,以避免因程序瑕疵或異議而增加執行成本或延誤受償,強化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效率性。
異議成立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撤銷查封或扣押、變更拍賣程序或其他適當救濟措施,使債務人免受不當財產剝奪或損失,並維持執行程序之公平性與正當性。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可針對金錢債務,對於物的給付或其他特定行為債務,亦可主張異議,只要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提出。
在提出異議之訴時,債務人亦須注意執行程序中其他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或抵押權、留置權等權利,異議裁判應兼顧各方權益,以避免損及其他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若債務人異議不成立,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債務人仍須履行原執行義務,否則將面臨法院強制處分,包括查封、扣押、拍賣或強制代履行等措施,並可能負擔相關費用。
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保護債務人財產權益、維護程序正義的重要制度,提供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提出實體抗辯之途徑,並促使債權人及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更審慎考量債權存在與受償可能性。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其他異議程序,如異議停止執行、假扣押撤銷、拍賣無實益撤銷等措施並行時,亦可達成更全面的財產保護效果。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訴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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