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定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嗎?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若選擇不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仍將繼續推行,法院於異議之訴裁定前可能已完成查封、扣押或拍賣程序,若異議之訴勝訴,雖仍可主張返還金錢,但如標的物已變價或已拍定,返還原物的可能性極低,尤其涉及不動產或自用住宅時,損失尤為重大。債務人不停止執行的選擇在法律上可行,亦可在異議之訴中改為聲明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但實務上受限於拍賣程序及標的物價值。若標的物為次要財產或持分,則可減少擔保成本而採取不停止執行策略,反之如涉及主要生活或高價財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法院認可擔保,仍是保障自身財產權益及確保異議訴訟效果的最佳方式,債務人應依標的物性質、價值及自身財務狀況,審慎衡量停止與不停止執行之利弊,以兼顧財產保護、訴訟成本及程序正義,並充分理解異議之訴勝訴後,若標的物已被拍賣,雖可主張返還金錢,但無法取回原物,可能導致財產實質損失。

 

律師回答:

債務人在遭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如認為債權已消滅或存在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例如已清償、債務已逾時效、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況,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使債務人能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針對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的部分,向法院提出異議,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及消滅時效等,也涵蓋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例如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此類異議之訴訟具有阻止或取消執行名義效力的性質,但並非自動中止現行強制執行程序,除非債務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法院認可的擔保,法院方得裁定停止執行,直到異議之訴終局確定。是否聲請停止執行,並非絕對必要,但實務操作上往往與債務人財產被查封、拍賣的實際風險密切相關。若債務人不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將持續進行,即便後續異議之訴勝訴,若標的物如房屋、土地已被拍賣或變價,返還標的物往往難以實現,可能僅能請求金錢返還,而無法回復原物,造成實質損失。

 

因此,債務人在判斷是否聲請停止執行時,需要衡量標的物價值、財產重要性及自身財務能力,特別是停止執行通常須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額應考量債務金額、預計訴訟期間及法定利息計算,例如擔保金以債務金額乘以一審、二審及三審期間之利息計算,對一般債務人而言可能是一筆可觀費用,且需一次性繳納,難以分期,若債務金額過大,擔保成本將顯著增加。

 

強制執行若能停止固然是好事,但須向法院繳納擔保金,如果債務金額較大,則擔保金的負擔較多。擔保金的計算方式是以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計算一審、二審辦案期間(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如果金額逾150萬另可上訴三審(三審1年),乘以遲延利息(若未約定則為年息5%)。例如債務金額為100萬元,則擔保金即為11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2年4月×5%=11萬6,667元 】,對一般人來說已非小數目,若金額更大的話,勢必擔保金更多,且無法分期,須一次繳納至法院。

 

在擔保金負擔過高或標的物非主要財產情況下,債務人亦可選擇不聲請停止執行,而讓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待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權利,雖有實務上風險,但可避免高額擔保成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明確,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債務人聲請並提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其目的在於平衡債務人財產保護與債權人清償權益,擔保金亦是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補償,法院在裁定擔保金額時,應考量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損害,而非單純以標的物價值或債務額度為計算依據。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外,債務人若選擇不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仍將繼續推行,法院於異議之訴裁定前可能已完成查封、扣押或拍賣程序,若異議之訴勝訴,雖仍可主張返還金錢,但如標的物已變價或已拍定,返還原物的可能性極低,尤其涉及不動產或自用住宅時,損失尤為重大,因此實務上若標的物為重要財產,通常建議債務人配合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以確保異議之訴效力得以充分發揮。綜合上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必然須聲請停止執行,法律上並未強制此程序,債務人可依自身判斷選擇是否聲請,考量因素包括標的物價值、是否為生活或主要財產、預期訴訟期間及擔保金負擔等;若選擇不聲請,強制執行將持續進行,異議之訴若最終勝訴,雖可請求返還金錢或恢復權利,但實務操作中,已被拍賣或處分之標的物無法返還,可能導致實質損失。

 

債務人在面對債權人強制執行時,若選擇不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將照常進行,執行機關仍會依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查封、扣押、拍賣或變價,直至債務履行或標的物處分完畢,這種情況下,債務人雖然仍可提起異議之訴,但程序上並不會自動中止執行,因此若債務人於執行過程中發現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遭到妨礙,可選擇在訴訟中改為聲明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或另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尤其在票據債權如本票等情形,債務人得於異議訴訟中主張該本票債權因偽造、消滅時效完成或已清償而不應存在執行效力,以排除原執行名義之強制力,然而,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標的物如土地、房屋即可能已被查封、拍賣或部分拍定,即便最終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或債權無效。

 

實務上仍面臨返還金錢的局限,特別是拍賣後的房地產,返還原物往往無法實現,僅能請求金錢補償或拍定價差,造成實際財產恢復上的困難,因此在考量是否聲請停止執行時,債務人需評估標的物性質與價值,如果被查封的土地、房屋價值不高,或僅涉及部分持分,並非主要居住或祖產,為避免支付高額擔保金而影響自身財務,未必需要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可選擇讓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待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主張返還金錢,這種做法雖降低即時成本,但仍有風險,即若標的物已拍賣或轉手,金錢返還可能僅限於拍定價或拍定人支付的款項,對於原有使用權或自用住宅權益並無實質恢復效果。

 

反之,如果標的物對債務人而言具有重要生活、居住或紀念價值,如自用住宅、祖產或高價土地,則通常建議聲請停止執行,透過向法院繳納擔保金以中止拍賣或處分程序,確保債務人異議訴訟勝訴後,能回復標的物或避免無法返還的情況發生,此外停止執行的擔保金數額依債務金額、訴訟期間及法定利息計算,雖需一次性支付且可能數額龐大,但能有效保障債務人財產安全,避免異議之訴勝訴後因財產已被拍賣而無法實際取回的情形。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訴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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