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是否再以主張?是否有主張時期之限制?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強制執行法及民法規定下的重要救濟手段,其核心在於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而異議事由發生時期須依執行名義性質及既判力基準加以限制,確定判決及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異議事由須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發生,其他執行名義則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生,抵銷權具有例外性,可於既判力基準時後行使,撤銷權及解除權則受既判力遮斷,時效完成抗辯亦屬同列。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須係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者如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異議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須係發生在既判力之基準時(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後者。原因無他,實係因既判力的效力中,有所稱「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有在既判力基準時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應於程序上為主張,如未主張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律師回答:

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關乎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後,對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的時期限制與效力範圍,其核心在於異議事由之發生時間與既判力之關係,以確保債務人能在適當時點提出救濟,而不侵害確定判決之穩定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規定,分別對於「債務本身」之救濟,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是否及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對於「執行標的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法律依據與程序保障:

 

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基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或限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係指執行標的物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財產,該第三人得於執行程序中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請求法院確認其財產不受執行影響,以保障第三人合法財產權益。

 

債務人或第三人若於執行程序中,發現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如債務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完成,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針對此類事由提供程序救濟,以保障債務人財產權益不受不當剝奪。執行名義成立後,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此時發生,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財產權及程序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及民法第144條分別明文規範此一權利。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號判例要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異議事由之發生時期對於不同執行名義有特別規範,若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例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原因在於既判力效力中具有「遮斷效」,既判力基準時前應主張而未主張之事由,不得再於異議之訴提出,否則將違反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

 

抵銷權之行使則具有特殊性,通說認為,抵銷效力需經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意思,若在既判力基準時前即具抵銷適狀,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為意思表示者,仍可於異議之訴行使,因其行使將使債務人免除一債務,保障債務人意思自由,不能因既判力而受遮斷。相較之下,撤銷權及解除權則因屬權利瑕疵而生,若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存在卻未行使,原則上受既判力遮斷,不得於異議之訴再為主張,唯抵銷權與撤銷權、解除權在性質上有所不同,前者屬債務人自由行使以免除債務,後者屬權利本身瑕疵,應受既判力限制。時效完成抗辯亦屬需注意之異議事由,既判力基準時前債權已時效完成但債務人未主張時,通說認為此事由亦受既判力遮斷,不得於異議訴訟提出。

 

執行法院於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審查異議事由是否發生於適當時期,即確認事由發生是否在既判力基準時後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並判斷異議事由性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決定是否撤銷執行程序或限制執行範圍。異議事由發生時期之限制具有保護確定判決效力及維護債務人程序權利之雙重功能,使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得適時主張消滅或妨礙事由,避免不當執行造成財產損害,同時不違反既判力原則,維持司法穩定性與可預見性。

 

抵銷權:

抵銷權在債權債務關係中,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享有之抗辯權利,其本質在於債務人得以自有債權抵銷債務人所負債務,但通說認為,抵銷並非當雙方債務適合抵銷時即自動發生法律效力,而必須待一方明確為對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始生抵銷效力。換言之,即使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即已存在抵銷之適狀,若債務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得於本訴中提出此抗辯。此乃因抵銷權之行使將導致債務人喪失債權,對其不利,故法律特別重視債務人之意思自由,不得僅因其未於既判力基準時前行使而因既判力之遮斷而剝奪其權利。

 

撤銷權:

撤銷權則與抵銷權性質有所不同,其針對的是請求權本身之瑕疵,例如債務人所受之債權因詐欺、脅迫、重大誤解或其他法律瑕疵而生,使得債務人得請求撤銷權之保護。通說認為,撤銷權若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但未為主張,則應受既判力之遮斷,即債務人不得於異議之訴或其他程序中再行主張撤銷權。其理由在於撤銷權之本質為實體權利瑕疵之救濟,若於既判力基準前未行使,債權人已依原權利規範進行處分或取得利益,司法穩定性及既判力原則不容因此受損,與抵銷權強調意思自由之行使有所區別。解除權則兼具抵銷權與撤銷權之性質,但由於其同樣係針對權利瑕疵而生,通說傾向認其與撤銷權類同,亦即於既判力基準時前未行使解除權,則受既判力遮斷,不得於異議訴訟中再行主張。

 

解除權:

解除權之核心在於契約或法律行為基於特定事由而失效或終止,如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發生解除條件或解除事由,未於既判力基準前行使,將因既判力而喪失救濟途徑,維護執行程序及判決穩定性。關於解除權之行使,有認與抵銷權之情形同,有認與撤銷權之情形同,然由於其與撤銷權均係針對權利瑕疵而生,故應解為與撤銷權之情形同,於既判力基準時前未為主張,即受既判力遮斷,不得於異議訴訟再行主張。

 

時效完成抗辯:

時效完成抗辯,亦為債務人常見之異議事由之一,其意涵在於債權人之債權因法律規定期間已屆滿而消滅,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然而,通說認為,若時效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完成,但債務人未為抗辯,則此抗辯亦受既判力遮斷,不得於異議訴訟中再主張,理由在於時效完成之抗辯屬於債權消滅之實體事由,既判力確立後,債務人再主張抗辯將動搖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及司法穩定性,故法律上不予承認其後行主張。按強制執行程序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時,債務人仍享有救濟程序,即便執行程序已終結,債務人可依不當得利原則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因不當執行而受之利益。此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回復原狀不同,返還請求僅限於執行債權人因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而非必然返還執行客體本身。

 

超過主張期間,應如何救濟?

執行名義若經確定判決確認其權利不存在,雖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撤銷,但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訴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瀏覽次數:2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