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查封,應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超額查封問題涉及債務人財產保護與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平衡,法律規定以債權額及必要費用為界限,查封超過者,債務人得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檢具證據請求撤銷超額部分查封,法院將以裁判時標的價值及債權額比較,決定異議是否成立及撤銷範圍。超額查封之救濟程序,首先在於債務人掌握查封標的價值及債權額,檢具相關證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明確指出超額範圍及請求撤銷之標的,法院則依裁判時實際情況,參酌拍賣估價、公告現值及執行必要費用,決定是否及撤銷範圍。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債權人清償權益與債務人財產保障,並反映平等主義原則下的程序彈性及裁量空間。再者,對於查封超額之判定,不應僅依公告現值或鑑價,而應綜合考量拍賣程序中可能發生之減價、拍賣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合理預測標的淨價為判斷基礎。債務人聲明異議時,可提出專業鑑價報告、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其他財務資料,以佐證查封標的超額,法院在裁量撤銷範圍時,亦將兼顧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利益,以確保程序公正。
律師回答:
超額查封,於我國強制執行法制度下,涉及債務人財產權保護與債權人清償權益平衡的重要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同法第113條亦準用於不動產查封。因此,若查封標的財產價值超過債權額及相關費用,即屬「超額查封」,債務人可認為其財產權受到不當侵害。
然而,由於我國採平等主義,債權人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執行人員於查封時多採保守估計,往往無法精確掌握拍賣時標的價值,且拍賣結果受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拍賣減價次數等因素影響,因此初步查封即可能超過債權額,此種情況並非程序必然違法,僅在明顯過度時,債務人才得主張救濟。
查封之目的,乃保全債權之清償,故「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但由於我國採平等主義者,他債權人可參與分配,事實上無法防止超額查封。
會遇到的困難是,難以準確估計查封財產之價值,這是需要之後經過專業估價的,而且之後拍賣的情形,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來參與分配?都是變數,所以到底有沒有超額,繫於法院執行人員的預估,通常都估得不會很準確,債權人都會擔心不足。
查封之目的,乃保全債權之清償,故「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禁止超額查封,此一規定,於採優先主義國家,債權人就查封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易於貫徹。於採平等主義者,他債權人可參與分配,事實上無法防止超額查封。本法採平等主義為原則,故上開規定,為訓示規定。
至所謂「債權額」,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所謂「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查封超過上述限度者,債務人得檢具證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過部分之查封,以資救濟。其異議有無理由,則以裁判時有無超額為準。
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
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256頁、第257頁參照,96年9月修訂版)。
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執行對象,故債務人如主張超額查封,並非對抗債權人執行標的選擇權,而係針對程序上查封範圍是否超過法律限度提出救濟。於不動產查封情形,雖土地或建物公告現值或鑑價提供參考,但拍賣市場價格可能與公告價不同,拍賣時需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及減價次數,因此債務人異議應以法院拍賣可實際取得之淨價金為依據,提出合理推算與證據,證明查封標的超過債權及費用總額。若法院認定異議成立,將撤銷超額部分查封,保障債務人財產權,並維護程序正義。
同時,實務操作上,執行法院於查封程序應平衡債權人受償權與債務人財產權,僅在極端超額情況或明顯超過債權額及費用時介入,避免程序不必要延宕或債權人受損。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並保障債務人財產權不致遭受過度侵害,故超額查封之認定,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及相關費用為衡量標準,而非單純依公告地價、鑑價或不動產市場價格判斷。
實務上,查封程序涉及土地或建物時,執行需完成指界、登報、估價、拍賣費用及應繳稅費等多項必要支出,拍賣價金能否足以清償,並非事前即可確定,因此法院及執行人員於查封時,僅須參酌合理估價,確保不明顯過度,即符合法定程序。債務人如認其財產遭受超額查封,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檢具證據主張查封標的部分超過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請求撤銷超額部分之查封。在提出異議時,債務人應具體指明超額之標的及範圍,法院審理時,將依裁判時標的價值與債權及費用比較,認定是否超額,並決定撤銷之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查封超額並非自動撤銷或違法,需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法院方得審酌撤銷範圍,並非債務人單方決定。在不動產拍賣中,若初次拍賣未能順利成交,或因減價拍賣導致所得低於債權額及費用,亦不影響先前查封合法性,仍以拍賣後實際價金與債權額比較為後續判斷依據。此外,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提出,將喪失救濟機會,故需密切注意法院通知及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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