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之財產,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如何救濟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時之救濟,首先須確定該財產為物權標的,其次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依第16條請求法院勸諭撤銷查封,並檢附充分證據證明第三人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共有權、質權、典權或留置權等排他性物權。法院經審查若認定第三人權利成立,即撤銷債權人查封,恢復第三人財產權益。此制度兼顧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效力與第三人財產權保障,並透過程序設計與實務操作確保救濟途徑可行,形成完整之法律救濟機制,維護執行程序與財產權之平衡,防止非債務人財產因執行程序受損,同時明確界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範圍及程序,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相關規定在實務中得以落實,保障第三人財產權益,避免誤查封所造成之不當損害。

 

律師回答:

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關乎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後,對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的時期限制與效力範圍,其核心在於異議事由之發生時間與既判力之關係,以確保債務人能在適當時點提出救濟,而不侵害確定判決之穩定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規定,分別對於「債務本身」之救濟,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是否及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4-1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對於「執行標的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法律依據與程序保障:

 

其中,「執行標的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是第三人之財產在被債權人聲請查封時,如何進行救濟,乃強制執行法中實務與理論的重要議題,關乎第三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執行程序之平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規定之核心,在於保護第三人對特定財產享有之物權,包括所有權、共有權、質權、典權及留置權等,能排除或阻止債權人對該財產之查封與轉讓,確保執行程序不侵害非債務人之財產權益。根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類似之排他權利存在情形,其效力足以阻止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被不當查封,而非一般債權概念所能涵蓋,亦即財產必須是物權,而非債權或其他請求權。

 

於實務操作中,執行法院實施動產查封,原則上應限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但因多數動產無登記證明,法院通常依占有情形及外觀推定財產所有權,如公司廠內動產,一般推定屬公司所有。此推定原則導致第三人若占有之財產與債務人債權人查封範圍重疊,極可能被誤查封,故第三人必須及時行使異議權利以保護其物權。以實務案例為例,公司將半成品委託代工組裝,嗣因債務人對公司債務未清,債權人依既判力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人至公司工廠查封時,將半成品指封在內,公司即為典型第三人,其對該半成品享有物權,得以異議之訴救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提出異議訴訟時,應明示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檢附相關證據,如代工合約、送貨簽收單、所有權轉移證明等,以證明該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或已設定排他性物權。

 

實務上,法院受理此類異議之訴時,將依第三人所提供之證據,審查該財產所有權或排他性物權是否足以阻止債權人查封,若認定成立,法院得撤銷債權人對該財產之查封程序,並返還第三人占有或控制之權利。除提出異議訴訟外,第三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請求法院勸諭債權人撤銷查封,若債權人不同意,則第三人不得自行解除查封,必須透過訴訟途徑維護其權利。

 

此種程序設計,兼顧執行程序之迅速與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確保執行程序不因債權人片面行為而侵害非債務人之權益。值得注意的是,所稱第三人財產,必須為物權標的,對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請求權概念並不適用,換言之,第三人若主張其債權可抵銷債務人債務,不能依第15條主張異議,而應另依民法或債權法規範主張抗辯或提起訴訟。異議之訴時效,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否則既判力確立後,第三人將喪失救濟途徑;同時,異議之訴對債務人是否主張亦無影響,第三人即使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仍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確保異議程序完整。

 

至於實務操作,法院在審查第三人異議時,通常會考量第三人提供之契約、發票、交貨證明、登記資料、占有情況等具體證據,以確定該財產是否屬第三人所有或受設定之物權保護。若證明成立,法院即撤銷債權人之查封,第三人得繼續使用或處分其財產,並可請求返還因查封所受之損失或妨害。另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之異議權利限於物權範圍,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本身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不得以異議之訴主張,應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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