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法院分配表記載分配價金有異議,應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對於分配表所記載分配價金有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應首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法院認為正當且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反對,法院可更正分配表並執行分配,若異議仍未終結,則可提起異議之訴,並於十日內完成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法院將依既判力或裁定確定分配,整個程序兼顧程序正義、實體權利及債權人清償利益,以確保分配表公信力及執行效力,使債權人得依法受償,債務人得公平履行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暢運作,避免不必要爭議及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對於法院分配表所記載之分配價金若有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採行程序性及實體性救濟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
首先,依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不同意者,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中應明確記載異議人認為原分配表不當之具體理由及其主張之更正方式,此程序性要求不僅保障法院審查之依據,也有助於明確界定爭議範圍,便於後續審理與裁定。
其次,依第40條規定,若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不為反對陳述或表達同意,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並依更正後之內容進行分配,然而,若異議未能依前述程序終結,法院得先對無異議之部分予以分配,確保清償秩序與債權人利益不受延宕影響。
第三,依第41條規定,對於異議仍未終結之情形,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針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訴訟程序乃為實體救濟手段,允許當事人就分配表中債權或分配金額之計算、債權順位或分配比例等實體性爭議,經法院審理後予以確認或更正,但若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該債權提起其他訴訟者,則無須重複起訴,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執行分配,避免重複爭訟而延宕程序,此外,債務人若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出異議,則僅能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限制債務人濫用異議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權益。
第四,聲明異議之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前述起訴之證明,則視為撤回異議聲明,經提出證明者,則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仍須提存,期間計算自法院通知異議人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實務上,債權人或債務人在認為分配表程序上或實體上存在不當時,應注意異議提出之時效,務必於分配期日前完成書狀提出,並明確陳述異議理由及更正方式,以利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了解爭議焦點,並避免因時效逾期而喪失異議權利。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否則,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法院在受理異議時,首先進行程序與形式審查,確認書狀是否符合第39條之規定,若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不反對或同意,方得更正分配表;如有反對,則依第41條規定,異議人需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以求實體救濟,若逾期未提起,則視為撤回異議,避免無限期延宕分配程序。
異議之訴,實務上須提供充足證據支持,包括債權證明文件、契約、票據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並針對分配表計算錯誤、債權順位不當或未考量合法扣除額等事項提出爭點,法院審理後,可依公平原則、法定順位及分配比例,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裁定,並通知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以保障程序正當性及各方權益。
法院僅在認為異議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提出反對陳述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否則異議未終結者,異議人應於規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自身實體權利,且避免因程序瑕疵或異議未提出而喪失分配救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分配表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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