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是什麼?對於分配表不服之救濟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分配表為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償分配的核心文件,對債權人權益保障及清償秩序維護具有重大意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對分配表程序或實體上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異議之訴,並注意異議期間、提出方式及所附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受法律保障,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實體不當而導致分配權利受損,實務上亦建議在分配前與執行法院或執行官充分溝通,確認分配表內容正確無誤,並掌握異議權行使程序,以期在保障債權人合法受償與債務人公平清償間取得平衡,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產生不必要爭議及後續訴訟風險,從而維護整體債權清償秩序及債務人財產處理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分配表之公信力及執行效力,使債權人權益得以有效實現,債務人亦能依法公平履行債務,整體強制執行程序運作得以順暢且符合法律規範,從而達到債權清償、財產處分及程序正義之目的,保障各方權益與法律秩序之穩定性與可預期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配表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依據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債權人債權額所製作,標示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之文件,其作用在於確定債權人間的受償比例與順序,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除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其他債權人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分配表對於實務操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與法律拘束力。
然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強制執行法第39條明定,其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書狀中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法院對該異議如認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債權人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則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若異議未終結者,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為分配(第40條)。
依第40-1條規定,更正後之分配表應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受送達後三日內若無反對陳述,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若有反對陳述,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若異議仍未終結,依第41條規定,異議人得向執行法院就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若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起其他訴訟,則無須再行起訴,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聲明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法院為前述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經證明者,其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應行提存,期間自法院通知異議人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除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外,如同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得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依對於實體上不服之方法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實務上,債權人或債務人若認分配表程序上有瑕疵,則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但若除程序上不服外,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亦有實體上不服之理由,則可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而直接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若債權人或債務人認為分配表之製作存在實體上不當,諸如債權金額計算錯誤、債權順位認定不當、未計入合法扣除額或抵銷債權等,均可主張實體異議,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法院審理時須查明財產現況、債權數額及其合法性,並依公平原則、法定順位及分配比例,作出更正或維持原分配之裁定,且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應注意異議之時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異議書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逾期不得再提出,且應明確陳述原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更正方式,以利法院審酌。
異議之提出,不僅涉及個別債權人權益,亦關係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整體清償秩序,因此法院在處理時,會綜合考量程序正當性、財產公平分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必要時可先對無異議部分分配,保全已確定權利。
若異議涉及債務人,法院僅能受理第14條事由所限之異議,避免債務人濫用異議權影響整體分配進行。送達更正分配表後,債務人及債權人若於三日內不提出反對陳述,視為同意,若有反對,法院應通知異議人,使其得行使異議之訴,以保障程序與實體權益並行。值得注意的是,異議之訴並非簡單程序,債權人需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分配表之不當,包括債權證明文件、契約、票據或其他法律文件,並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裁定準則,法院審理後可判決維持、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若債權人已就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法院則依既判力原則,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避免重複爭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分配表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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