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問題摘要: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實務已明確採肯定見解,理由在於該抗辯權具有財產性,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且符合法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債權人行使時須透過適當之程序,例如在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負舉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及該權利存在之事實。民法第125條與第129條的規定則構成判斷時效完成與否的重要依據,結合民法第242條可得出完整的適用邏輯,即只要時效完成且未中斷,債務人卻不主張,債權人即可代位行使,以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此種制度不僅符合債權保全的立法目的,亦兼顧了執行程序中債權平等原則的實現。
律師回答:
債務人名下資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另一債權人主張其20年前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債權顯已逾期。但怠於向主張時效抗辯,致使該債權得以列入分配表分配拍賣價金,將直接減少可受償之金額。此時,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的問題,涉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制度與消滅時效抗辯權的性質判斷,必須先理解代位權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以及抗辯權在法律上的定位,並結合實務見解加以分析。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處的「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對其享有的權利在具備行使條件下卻不行使,例如不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不主張抗辯、不進行保全程序等。代位權的核心在於防止債務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導致資產減少,影響債權人清償機會,因此允許債權人直接以自己名義取而代之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消滅時效抗辯權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債權人給付請求的權利,其法律性質屬於形成權之一種,行使時不需經對方同意即可使對方的請求權歸於消滅。雖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的債務並非當然消滅,而是變成自然債務,但只要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不得強制其履行。因此,時效抗辯權實質上也是債務人的財產性權利之一,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原則上符合代位行使的要件。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在此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屬於拒絕給付之權利,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對分配表的異議權,若異議理由係主張他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其本質上具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須先確認該爭議債權不存在,始得據以剔除分配表中的該債權。至於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擔,否則應認該債權不存在並予剔除。
實務上對於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採取肯定立場的理由,在於此權利雖帶有抗辯性質,但其結果係使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具有財產價值,符合代位權保全債權的目的,並不屬於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多指人格權、身份權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而產生的權利,例如撤銷婚姻、承認子女、撤回認領、人格權請求等,顯然不包含財產性之抗辯權。在程序操作上,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必須有債務人怠於行使的事實,且該權利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另需符合法律上權利存在與已可行使之條件。若時效尚未完成、或債務人已經明確放棄抗辯,則代位行使將失其基礎。
此外,民法第129條關於時效中斷的規定亦須注意,若在代位行使之前,債務人已對該債權有承認或發生起訴、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則時效抗辯將不成立。此一制度設計實務意義重大,特別是在多數債權人競合受償的情況下,若任由債務人消極不主張時效抗辯,將造成部分債權人因舊債得以分配而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違背公平分配原則。代位權的介入,得以糾正此種資產分配不公的情況,確保債務人財產在受償順序上不被不當減損,並維護整體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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