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未經公證不生效力
問題摘要:
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設計雖然在商業實務上可以節省大量訴訟成本,對債權人而言是一項迅速回收債權的有力工具,但必須依照公證法的程序,將契約內容作成符合法律規範的公證書,且內容應符合標的特定化與給付期明確性原則,否則即使契約白紙黑字載明願意逕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也僅具私法上拘束當事人的效力,而不具備直接作為法院強制執行名義的公法效力,債權人如欲執行,仍需回歸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實務上亦有許多因未經公證而無法直接執行的案例,故在簽署契約時,如確有希望於債務不履行時能直接聲請執行的需求,應由雙方共同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與契約正本至法院公證處或合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依施行細則要求完整記載必要事項,始能確保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效力得以發揮並於將來順利執行。
律師回答:
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如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時,他方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經歷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以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此種約款在實務上常見於租賃契約、借貸契約、買賣契約等,尤其坊間流通的契約範本中經常可見如「就本契約約定事項,未履行者,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之表述,其目的在於節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的時間與訴訟成本,然而該約款並非一經契約成立即具有法律上可直接執行的效力,而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要件方能發生效力。
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特定類型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於其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條明文列舉四類得為逕受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行為,分別為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因此縱使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已經白紙黑字寫明有逕受強制執行的約款,但若未依公證程序將其載入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要件之公證書內,即不生逕行強制執行之效力,債權人仍須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參照)。
又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可依該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但若契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原公證書所載之執行力即告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目的在確保執行名義的內容與實際法律關係相符。
至於公證法第151條訂立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至第48條則針對逕受強制執行約款在公證書中之記載事項、履行期限、標的特定化要求及違約金、押租金返還、分期履行加速到期條款等均有詳細規範。
例如第40條規定如給付有約定期限,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屆期不履行者,債權人即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若未約定清償期則須提出經催告的證明,第41條要求對金錢債權、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動產、建築物、土地等給付標的,均須詳載其種類、數量、品質、坐落、面積等足以識別之特徵,以免將來執行時發生爭議,第42條規定如屬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將雙方各自應為的給付全部載明於公證書內,第43條規定利息或租金的逕受強制執行應記載每期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第44條規定違約金須載明違約事實及金額,第45條針對押租金或保證金返還的逕受強制執行,應於公證書中記載金額,第46條允許對分期履行之債務設定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的加速條款,但須明載於公證書內方可作為全部債務的執行名義,第47條與第48條則分別規範債權人認為公證書所載他人債權為虛偽時的代位訴訟權,以及禁止對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作成附載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
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未經公證不生效力
瀏覽次數: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