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人如何作成執行名義?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質權人作成執行名義的核心,在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質物的裁定,該裁定一經作成即是強制執行的正當依據,可確保質權人合法迅速地透過法院公權力實現其擔保債權,並在程序合法與債務人權益保障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質權人要取得執行名義,必須結合民法、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的規定來操作,首先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之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以及其他依法律所定之擔保物權人,若要聲請拍賣擔保物,應由拍賣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條規範程序上的管轄依據與申請法院的選擇,而民法第884條則明確定義質權,指的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交給債權人以擔保債權,債權人因此取得占有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該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是一種典型的擔保物權,有別於抵押權無須移轉占有,質權須以交付標的物予質權人為成立要件。

 

當債務人到期未履行清償義務時,質權人有兩條路可以選擇,其一是依民法第892條及第893條規定,逕行拍賣質物,質權人可以不經法院程序自行變賣,但必須遵守法律所定的拍賣方式與通知義務,以保障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其二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該裁定一旦作成,即屬於執行名義,可以據以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拍賣質物並將價金用以清償債權。

 

選擇聲請法院許可的程序,雖然較自行拍賣多一層審查,但其好處在於程序公正性與執行力的保障,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後,質權人取得的是一個具有公權力背書的執行名義,若拍賣過程中需要強制交付質物、排除占有人阻礙或進行公開拍賣,均可透過法院執行處依法行使公權力完成,避免自行拍賣時可能遭遇的阻撓或日後被爭執程序瑕疵的風險。

 

實務上,質權人若選擇法院途徑,應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聲請書,內容需載明質權成立的事實與原因、債權額、質物的描述、債務人已到期未清償的情況等,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質權契約書、交付質物的收據、債務契約及到期未清償的證明等,法院受理後會審查質權是否合法成立、債權是否確已到期、債務人是否未清償等事實,符合條件即作出許可拍賣的裁定。此裁定作成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的執行名義,質權人可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處依法拍賣質物並將價金分配予質權人償債,若質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債權,質權人對不足部分仍得依一般債權請求途徑繼續向債務人追償,若拍賣後價金有餘,則應返還債務人。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892條=民法第89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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