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區公所之調解筆錄可否為執行名義?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鄉鎮市區公所製作的調解筆錄是否可成為執行名義,關鍵在於是否經過法院核定,若未經核定,該筆錄僅具民事契約效力,不足以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一旦經法院核定,民事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刑事調解書在特定財產給付標的情況下亦具備執行名義效力,可依強制執行法逕行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人能有效行使權利並兼顧程序合法性與調解制度的終局功能。

律師回答:

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筆錄是否能作為執行名義,必須從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以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範來理解,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明文,除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確定判決、法院核定的和解調解、仲裁判斷、公證債務文書等情形外,還包括「其他依法律的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一概括條款意味著凡其他法律明定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的文書,均可成為執行名義,而此「其他依法律的規定」並不限於私法範疇,公法上的給付若有法律規定由民事執行法院執行者,同樣可以涵蓋在內,然而這類公法給付必須明確存在法律規定授權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方能符合要件。

 

至於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的調解,其法律基礎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依該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這表示一旦法院完成核定程序,該民事調解在法律上等同於一份已經確定的民事判決,自可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此外,同條規定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若其標的為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其調解書亦得成為執行名義,這是因為在刑事調解中,雙方可能就附帶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核定後具有與民事調解類似的強制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鄉鎮市公所對於已成立的調解應於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審核後若認為調解內容合法,應予核定,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將核定的調解書與卷證發還公所送達當事人,此送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若法院認為調解牴觸法令、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內容不能強制執行,則不得核定,並應說明理由通知公所,並於案件移付後續行訴訟程序。

 

第27條進一步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當事人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藉以確保調解的終局性與法律安定性,並賦予其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書在具體財產給付標的下則可直接成為執行名義,提供債權人迅速實現債權的途徑。

 

第28條則處理訴訟中調解成立的效果,若民事案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訴訟即告終結,原告可於核定調解書送達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刑事部分,於偵查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記載撤回告訴、自訴的意思,經法院核定者,視同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或自訴。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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