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要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其他債權人先一步執行,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財產即將進行強制執行時,若其他債權人已先行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提供後行債權人一種合法、程序化的救濟方式,透過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確認其債權及優先受償權利,使其能在原執行程序撤回或繼續執行情況下,依法受償,不僅維護債權人間的公平,也保障債務人財產依法分配之秩序與法律確定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法院得受理聲明並執行,確保後行債權人能合法參與原執行程序所得分配,實務運作已成為法院處理多債權人共同受償之標準程序,兼顧債權人權益、債務人財產保全及程序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正要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若其他債權人已先一步進行執行,依我國強制執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應以「參與分配」制度處理,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公平受償權。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基於自身的債權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請求就已經由他人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目的在於維護債務人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的原則,使各債權人得依法受償,而非因先後聲請執行而導致債權清償順序不公。
此制度本質上係附屬於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並不具備獨立之查封效力,與雙重聲請執行制度不同,雙重聲請執行於聲請時即產生潛在查封效力,若先行執行程序撤回,後行執行程序得依職權繼續執行,而參與分配因其依附於他債權人的執行程序,學說上主張當原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參與分配之效力亦隨之消滅,不再生繼續執行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31至第34條規定,當債務人財產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依程序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將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此規定確保債務人與債權人均知悉執行所得之分配情形,以維持程序透明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
債權人若欲參與分配,依第32條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前提出聲明,如該債務財產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則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前提出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逾期提出者,僅得就先前債權人已受償之餘額受清償;若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比例平均受償,此規定明確限制逾期聲明之參與分配權,以維護已先行受償債權人的利益,並兼顧後行債權人受償之機會。
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若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先行實施之執行行為,其效力於為後行聲請時及對該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第31及第32條之規定辦理,即法院在處理後行債權人之執行聲請時,需將原有執行程序與後行執行程序統合,以避免重複執行或利益衝突,並確保債務人財產受償秩序之合理性。
第34條進一步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須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債權成立及有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論其債權是否屆清償期,亦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此類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如債權人住居所不明或不知孰為債權人者,則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未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則於執行所得金額中扣繳。
第34條第二項規定,若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樣不再享有受償權,此規定明確告知債權人若未依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將可能失去對執行所得受償之權利,促使債權人注意程序時效,以保障分配秩序及其他債權人利益。
實務上,法院於有第34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使債務人了解其財產分配情況,並使債權人確認其參與分配資格及權利,避免因未通知或未知情而產生爭議。不僅提供債務人財產多債權人受償之程序規範,也明確界定債權人參與分配資格、時限及所需文件,並透過法院通知及公告制度,確保各債權人依比例或優先權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財產被部分債權人先行占有而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兼顧程序正義、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財產清償秩序,實務上,法院依此程序作成分配表、公告分配期日及審查債權人資格後,即可依法進行分配,確保強制執行所得能在多債權人間公平分配,使債務人財產之清償秩序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均得到保障與落實,並在程序上提供可操作性及明確性,確立參與分配制度在我國強制執行法中的核心角色與實務運作標準。
然我國實務操作上,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第一款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須具備執行名義,或依法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並且聲明參與分配後,即可於原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時,依同法第33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使其參與分配效力得以延續。
實務上,當債務人財產被先行執行時,其他債權人若欲主張參與分配,應先檢附其執行名義或證明對該執行標的物具有法定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文件,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法院審查無誤後,即將其納入原執行程序之清償範圍,以確保債權人得依其債權比例受償,而不因先後聲請執行而產生損害。值得注意的是,參與分配僅限於已經存在之執行程序標的,並不對其他尚未查封或拍賣的財產產生自動查封或優先權。
換言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受償範圍僅限於已被執行之財產所得,無法擴及原執行程序未涵蓋的財產。就程序而言,債權人應於得知先行執行程序後,及時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內容包括債權數額、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法院審查符合參與分配要件後,即將其列入分配清冊,與原執行債權人同列清償順序,依比例受償。如原執行債權人後續撤回執行聲請,法院依債權人聲明,得繼續執行原執行程序,將參與分配債權人納入清償範圍,使參與分配制度不因原執行程序撤回而喪失其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亦保障具有法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其他享有法定擔保之債權人,其於他債權人執行前,未必具備獨立查封能力,但經聲明參與分配後,法院可將其納入原執行程序之清償範圍,以維護其優先權益。此外,參與分配程序與雙重聲請執行雖有不同,本質均旨在協調多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財產的受償秩序,但雙重聲請執行得產生潛在查封效力,而參與分配僅依附於既有執行程序,並不獨立產生查封效力。實務上,法院於處理參與分配時,除檢查債權人是否具備有效執行名義或法定優先受償權外,亦會確認原執行程序之標的範圍及已執行所得,確保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不逾其債權範圍,避免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參與分配之運作,也反映出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理念,避免債務人財產先行被部分債權人獨占而損及後來債權人清償權利,使執行結果符合法律公正及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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