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欠國家債比較容易管收?
問題摘要:
欠國家債務較易管收的原因包括行政機關可主動調查財產、具備拘提與管收資源、法律明文授權管收及程序簡化,義務人逃避履行、脫產或提供虛偽財產資料時,行政執行官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管收期限最長三個月,可延長一次,並隨時提詢及報告法院,義務人如履行、提供擔保或管收期間到期則應停止管收,民間債務缺乏類似資源與程序優勢,法院裁定管收難度高,執行機關亦不主動發動,因此欠國家債務管收相對容易。
律師回答:
欠國家債務相比民間債務較容易發動管收,主要原因在於管收制度的設計目的是保障國家債權的實現,尤其是涉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處分或罰鍰,其法律規範與執行機關資源相對完備。管收是一種強制拘留手段,並非代替履行金錢給付,而是針對義務人明明有履行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或存在逃匿、脫產等情況時,由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留,以督促其履行債務。
行政執行法第17條明文規定,義務人若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對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行為,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提供虛偽資料,行政執行處均可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屆期不履行且有強制到場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法院受理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裁定是否管收,若准許,將簽發管收票交執行署送至管收所。管收期限自裁定日起算最多三個月,但若有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之原因消滅,行政執行處仍可聲請再行管收一次,同一執行案件最多可管收六個月。
管收程序中,行政執行官每月至少應提詢被管收人三次,並應隨時報告法院,義務人若完全履行義務、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致不得執行、管收期限屆滿,或提供確實擔保,即應停止管收。管收亦有明確限制,禁止對生計有困難者、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產後兩月未滿者、現有疾病需治療者施行。管收制度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結合,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訊問、拘提、羈押相關規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對裁定不服,可於十日內提抗告,但抗告不停止管收,除非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
之所以欠國家債務較易管收,一來行政機關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或其他行政執行署具備調查、拘提及執行資源,二來行政債務如罰鍰、稅款、遺產稅,法律明文規定可採管收,義務人逃避履行,執行機關得主動調查財產、拘提並聲請管收,三來行政執行署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程序便捷且法院通常依行政機關調查資料裁定,民間債務則需債權人自行舉證債務人有脫產或逃匿行為,法院才可能裁定管收,且司法事務官不會主動為民間債務聲請管收,實務上難度高、資源不足。
換言之,國家債務具有法律上的優先性、執行資源充足、行政機關可調查財產及拘提義務人,程序明確且依比例原則可直接限制自由以保障債權實現,相對民間債務不易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0至24條亦規範了管收提詢頻率、停止管收及釋放情形,包括義務人履行完畢、行政處分撤銷、管收期限屆滿或已提供擔保,另列明管收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合夥、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及死亡者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行政管收制度亦強調比例原則,管收前須先通知義務人或依法拘提到場訊問其財產狀況,若有合理擔保或義務已履行,應立即停止管收或釋放義務人。
與民間債務相比,國家債務管收可直接以行政執行官為主導,法院裁定後立即執行,且行政機關具拘提及管收資源,使得欠國家債務之義務人只要符合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逃匿或脫產、提供虛偽財產報告等情形,即可發動管收,相較於民間債務需債權人舉證且法院裁定困難,國家債務更易被管收。強制執行法對民間債務亦規定管收,但需人民自行舉證脫產或不履行行為,且無行政資源支持,實務上很少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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