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支票給別人使用的法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借支票給別人使用的法律責任極為嚴重。第一,依票據法第5條「簽名負責」原則,發票人必須依票面文義無條件付款。第二,依票據法第13條「不得對抗執票人」規定,發票人不得以內部原因抗辯,僅能在執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下例外主張。第三,依票據法第14條,若執票人無對價或對價明顯不相當,僅能主張不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但這仍難免責付款。第四,在流通制度下,記名支票需背書連續,無記名支票僅憑交付即有效,發票人風險更高。第五,若惡意止付或謊報遺失,甚至可能觸犯刑法。由此可見,借支票與借錢並無二致。實務上若要避免風險,唯一辦法是嚴禁隨意借用支票,或至少於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才能稍稍降低流通風險。否則一旦支票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發票人將難逃付款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借支票給別人使用的法律責任」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票據法上的基本原則。
簽名負責原則
支票屬於典型的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票據法第5條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換言之,票據上的簽名具有絕對性,不論簽署的原因是基於買賣、借貸、擔保,甚至單純好意借用,對於執票人而言,發票人或背書人均須依票據上所載的文字履行支付責任。
這也是票據設計之所以能取代現金,維繫流通安全的核心精神。若允許發票人主張內部原因關係來對抗執票人,社會將無人願意收受支票,票據制度也就失去功能。基於此,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只要持票人不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發票人就不得以「我當初只是借支票給朋友周轉,雙方約定不會提示」等內部理由,拒絕給付票款。
法律規定只要簽名在票據上的人,無論當初簽的原因為何,發票人都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否則若拿到手的支票,隨時有可能會無效或無法拿到錢,將會導致社會大眾拒絕收受支票。所以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之外,法律規定,發票人不得用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存在的爭議理由,來對抗執票人。
背書連續性
實務上,借支票給他人使用,其法律效果幾乎等同於直接借款給他人。因為一旦對方將支票交付或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執票人提示時,發票人就必須無條件依票據文義清償。除非能舉證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票據法第14條),否則發票人必敗無疑。
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極少數例外,實務上舉證門檻極高,幾乎難以成立。法院見解一再強調,票據上之權利與原因關係互相獨立,執票人僅需證明持有支票即有權利,至於票據是否基於真實交易,並非其舉證責任。
若債務人主張票據僅作為擔保,或約定不得提示,這屬「變態事實」,舉證責任在票據債務人身。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故得以交付而為轉讓,且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支票的流通與背書與無因證券性
另外,支票屬於流通有價證券,依法除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皆以將支票轉讓他人。依票據法規定填寫,又有經背書轉讓,則持票人依法自然可合法主張權利。若明知支票非遺失或被盜,卻為止付而謊報,在法律上有可能涉犯刑法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注意。發票人若能證明持票人持有支票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可主張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持票人若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可資參照。
同時,支票流通與背書制度也凸顯借支票之風險。支票若記載受款人,屬記名支票,須透過背書連續方能合法轉讓(票據法第37條)。若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即為無記名支票,可僅憑交付即完成轉讓,流通更快,發票人更難掌握去向。一旦流入第三人手中,發票人無從抗辯,只能負責付款。若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可有效限制其流通,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後再行主張票據權利,但即使如此,發票人仍需對受款人負責。
值得注意的是,若借出支票後為避免債務人挪作他用而謊報止付,恐涉刑法誣告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而衍生刑責。因為止付通知僅適用於票據遺失、被竊或滅失,若明知票據並非遺失卻虛偽報案止付,屬於違法行為,並非正當防禦。
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發票人抗辯「支票僅作擔保,不得提示」的情形,但法院通常認為支票既已簽發並交付,就推定具備真正意思表示,至於內部約定不得提示,若無具體證據,難以動搖票據的效力。舉例而言,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即指出,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並不涉及背書連續的問題。發票人若主張印章遭盜用或票據僅作保管,屬變態事實,舉證責任在發票人。
因此,借支票給他人使用,實質上就是承擔了該筆金額的支付義務。除非能證明執票人惡意取得,否則一旦支票遭提示,發票人即須付款。換言之,借支票不僅是「借錢」的效果,還多了一層無條件付款的法律責任。對發票人而言,風險極高,往往「一借即敗」。
總的來說,支票在法律上被視為無因證券,這使得簽名者對支票的負責任非常嚴格,且持票人只需根據支票上的內容主張權利。如果支票被盜用或簽名被偽造,發票人需要證明該事實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其依然可能被要求履行支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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