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人應負何種責任?沒有背書的意思應有什麼責任?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背書人應負的責任在於對票據之履行提供一種信用保障,其責任範圍包括票據金額、利息及必要費用,且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共同負責。即使實際上並無移轉意思,僅是以形式背書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仍因票據形式主義的特性,而須負背書人責任。實務見解亦一貫認為,隱存保證背書不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即歸於無效,凡形式上成立背書者,即推定其有效並產生票據責任。因此,沒有背書意思但有背書行為者,仍需依票據法規定負擔責任,不得抗辯免責。換言之,票據法追求流通秩序與交易安全,故對於票據上之簽名採取嚴格解釋,任何形式上有效之背書,必然附帶背書人之責任,這正是票據制度之核心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背書人應負何種責任,關於票據法上之定位與責任範圍,必須從票據制度本身的特性加以說明。票據背書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流通,使得票據權利得以透過簡便的方式移轉,因此票據法上特別賦予背書人一定的法律責任。

 

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具有「權利移轉」與「權利證明」的雙重功能,換言之,當持票人背書轉讓票據時,不僅將票據權利移轉給被背書人,同時也透過簽名在票據上,對票據的存在、效力及可得履行性提供一種信用背書。

 

是以,票據之價值不僅來自發票人,亦來自歷次背書人之信用保障。若執票人因遭受拒絕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31條行使追索權,除非有票據法第132條追索權喪失情形存在,否則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向發票人、承兌人及歷次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且得同時或分別為之,並非如民法上連帶債務必須合一確定,票據法上所稱連帶責任,僅是一種特殊制度下之共同責任,並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此亦不適用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他債務人」之規範。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各自獨立,持票人得選擇其追索對象,且即便對其中一人取得判決,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需另行訴訟,無從援引既判力及既判效力擴張之規定。

 

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又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判決結果對於各票據債務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是執票人以多數票據債務人一同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

 

進一步探討「沒有背書意思,但有背書行為」時應負何責任,則涉及「隱存保證背書」問題。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指票據上之簽名,雖形式上符合背書要件,實質上卻是為了提供票據債務人履行保障的目的。例如公司基於情誼,於票據背面簽名,實際上乃是為了保證發票人或前手之付款義務,並無欲將票據權利移轉之意思。此種情形,若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因此實務上常見公司主張此種隱存保證背書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然而最高法院判決一再指出,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效力應依其票面文義判斷,且不許以其他外部證據變更或補充。是以,不論該簽名是否出於保證之意思,只要符合票據法上背書的形式要件,即應推定其具有背書效力。

 

隱存保證背書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於票據上背書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行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乃有以上開公司法規定據以抗辯,謂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云云。惟實務上就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認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縱然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明知其目的為保證,形式上仍屬背書,不能免除其背書人責任。因此,沒有背書意思卻有背書行為者,仍須負票據法上的背書責任,不能以真意保證為由脫免責任。

 

此外,關於背書責任的範圍,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明文規定,背書人應與發票人、承兌人等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當票據遭退票時,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9條及第131條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利息及必要費用。票據責任之本質在於信用補充,背書人之責任雖然看似連帶,但其基礎來自於票據制度之保障流通功能。換言之,背書人既將票據流通出去,法律即推定其願意對票據履行負責,否則票據即失去流通價值。這也說明為何背書人無法以「未有背書意思」作為抗辯,因票據行為以形式為優先,意旨在於保障交易安全。

 

再者,票據之特殊性使得背書責任具有高度嚴格性。一般債務關係可依民法規定援用各種抗辯事由,但票據債務人除票據法明定之抗辯外,不得任意提出,以免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秩序。舉例而言,背書人不能主張其與被背書人間的內部關係瑕疵,以拒絕對善意第三人履行票據責任。票據法第13條已明確規定,票據上權利之取得,除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外,均推定其為善意取得。此一規定配合背書制度,形成票據高度流通性與可轉讓性。

-債務-票據-背書-隱存保證背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275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96條=票據法第129條=票據法第131條=票據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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