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授權票據是什麼?
問題摘要:
空白授權票據乃工商實務運作中常見之票據形式,雖形式上與票據法第11條之「欠缺應記載事項」有所牴觸,但透過解釋第11條第2項之保護規定,加上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之支持,學理與實務已趨向承認其效力,惟在補充完成之前,空白票據不得作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必須俟補充完成始能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因此在使用上仍須謹慎,發票人應清楚界定授權範圍,避免相對人濫用補充權,否則可能導致爭議甚至刑事責任。總結而言,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但留有部分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並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完成,其效力在我國學說與實務雖曾爭議,但現今普遍傾向肯認,只要經合法授權並於日後補充完成,即屬有效票據,足以產生票據債務關係並受法律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空白授權票據是什麼」這個問題,首先要理解票據的本質,票據是一種高度要式性的有價證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原則上屬無效,此一規範屬於強行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票據的安全與流通秩序,因此票據是否有效,往往取決於其是否具備法律所明文要求之必要記載事項。然而在實務經濟生活中,許多人因交易之需求,經常先行簽發票據但暫時未填載全部必要記載事項,並授權他人日後補充,此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學理上所稱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先行於票據格式紙上簽名,將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全部或一部空白,並授權相對人日後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換言之,發票人已簽名表示發票行為,但其效力要待補充權行使後始能完備,因此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前屬未完成票據,尚不得提示付款或主張票據權利,但於依授權補充完成後,即成為有效之票據,可以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學說上的定義為「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式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與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換言之,空白授權票據是在未完成的票據上附有空白補充權,日後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的票據(梁宇賢,票據法實例解說,民國91年2月4修初版,第84頁-第86頁)。
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
因現行票據法並無任何文字明白記載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意義,故針對現行法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一問,實務判決前後不一,學界亦有肯、否兩見:實務上目前多半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認其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票據,且第11條第2項僅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庭決議參照);惟多數學者則謂,實務作法顯與目前工商社會之需求脫節、無法促進票據流通,而有認第11條第2項即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法律依據。
指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就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未加記載,以預留由執票人於日後補充之意思而簽名於書面。發票人所作成的票據,實際上為未完全的票據,但因有補充權,其後得經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因此,就理論上而言,空白授權票據與發票人已完成發票行為,但未記載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導致該票據無效者,兩者間有顯著的不同。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就條文規定而言,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並未明白顯示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意義。我國是否採行空白授權票據制度,雖然仍有爭執,但大多數學者則採肯定說。
空白授權票據與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
就此爭點,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所謂「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係指發票人業已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該發票人僅係以他人作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反之,空白授權票據之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人所授與之補充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而為補充之記載,兩者容有歧異。
關於空白授權票據的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說歸納為四:
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
(一)須有發票人之簽名。
(二)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有一部或全部之欠缺(以金額或日期之欠缺最為常見)。
(三)發票人須授與補充權(發票人明示或默示該空白事項得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四)票據之交付。
第一,須有發票人之簽名,此為票據行為生效的基礎;第二,票據應有一部或全部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常見如金額或日期未記載;第三,發票人必須有授與補充權的意思表示,得為明示亦得為默示,例如分期付款買賣中,債務人簽署本票作為擔保,即可推認其授權債權人於將來依契約補充金額與日期;第四,票據需經交付於相對人,否則僅有簽名但未交付,仍不得發生票據上效力。
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長期以來存在爭議,因票據法第11條明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為無效,惟第11條第2項又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此即為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法律基礎,蓋若原票據確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則即便後經補充完成,債務人亦可主張無效,惟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持票人之信賴,法律設此規範禁止票據債務人再主張原始無效,故可解釋為空白授權票據於補充後為有效票據。
實務見解則一度否定空白授權票據的效力,空白授權票據欠缺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僅是為保護善意持票人,不足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制度。但隨著工商交易之發展,實務逐漸傾向肯認空白授權票據,尤其在金融借貸與分期付款買賣廣泛使用本票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全面否認空白授權票據將造成市場秩序混亂。
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上訴人雖於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發本票時,僅冒名偽簽發票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就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發票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上訴人既於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之際,簽發各該本票以為擔保,依一般常情及交易習慣,其自有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用意甚明等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應記載事項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並指出授權可以明示或默示存在,例如債務人於分期付款買賣時簽署空白本票,自可推認其有授權債權人依契約內容填載金額與日期之意思,且一旦補充完成,即為刑法保護之有價證券,此一判例足以表明最高法院現行已轉向肯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需要區別的是,空白授權票據與「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庭會議決議指出,若發票人已決定發票日並囑託他人依指示填寫,該他人僅係使者角色,性質上等同發票人自行填寫,並非授權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故不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之特徵在於授權人允許相對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並補充票據內容,兩者本質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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