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沒有欠錢,如何對於持票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票據原因抗辯之所以僅存在於直接授受票據關係,是因為票據的基本精神在於保護善意持票人,避免流通受到干擾;而禁止背書轉讓則是債務人為保護自己而設下的條件,既然票據不能流通,那麼持票人就必然是直接相對人,票據債務人自然可以隨時提出原因抗辯。票據雖然是無因證券,但法律對善意持票人保護,對惡意或重大過失持票人不予保護。只要能證明執票人明知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卻仍受讓,就能依法提出原因抗辯,拒絕支付票款,並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徹底排除威脅。這樣的設計兼顧了票據流通的安全與當事人實質公平,使得「明明沒有欠錢」的人能夠依法自保,不至於淪為票據制度的犧牲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明明沒有欠錢卻被拿票據來追討,這正是票據法上的經典問題──票據原因抗辯能否成立以及如何操作。票據是無因證券,意思是票據上載明的權利義務和背後的原因關係相互獨立。舉例來說,甲和乙之間簽訂借款契約,甲交付本票給乙作為擔保,若乙將本票轉讓給丙,則丙可依票據文義直接向甲請求付款,而不受甲乙間借款是否成立的影響,這就是票據的「無因性」與「文義性」。但這種設計雖保障票據流通,也可能造成濫用,例如當票據自始就沒有對價基礎、借款根本未交付時,票據債務人還得履行票款嗎?答案是:法律雖原則上排斥原因抗辯,但對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票據法第13條、14條已明文排除其保護,發票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

 

所謂原因抗辯,乃是票據債務人基於票據背後的實質法律關係,向執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或不應支付的抗辯事由。例如發票人簽本票是因擬向當舖借款,但借款根本未交付,那麼票據的基礎原因並未成立。若執票人知情仍執意受讓票據,則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本質上,票據債務人能否提出原因抗辯,關鍵在於執票人是否屬「善意有償取得」。若他是善意持票人,票據制度保護其信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若他惡意,票據保護即不及於此。

 

按本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予當舖,再由當舖讓與執票人,則執票人與發票人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發票人實因欲與當鋪借款始簽立本票,且該借款事宜自始由執票人代理當舖處理,執票人亦對相關借款事實完全知情,則其既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交付,自屬惡意取得票據,從而發票人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發票人因借款需求簽立本票,但借款未交付,要求返還票據未果,票據反被轉讓給知情的黑狗兄並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認為黑狗兄自始知悉借款未交付,仍惡意受讓票據,構成惡意取得,發票人得以票據原因抗辯阻卻責任。這個案例清楚揭示,若能證明執票人惡意,票據債務人就能藉由原因抗辯拒絕付款。

 

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簡言之,票據在流通過程中,只要執票人是善意且付出對價的,就可以切斷前手之間的原因關係糾紛,確保持票人能夠依票據文義直接請求給付,這也是票據制度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精神所在。不過,若執票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受讓票據,票據法第14條明文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可以提出原因抗辯,主張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拒絕付款。

 

再看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這裡的惡意,指持票人明知票據原因關係有瑕疵仍接受票據;重大過失,則指雖非明知,但持票人顯然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忽略顯而易見的不正常情況。舉例來說,本票上明明註記「交屋後自動作廢」,這本與「無條件給付」相矛盾,若仍受讓,就可能構成重大過失。

 

程序上如何進行原因抗辯?如果已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發票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若執票人主張票據基於借貸,則其需舉證借款已交付,否則消費借貸未成立,票據即無原因,票據債務人即可抗辯。最高法院也多次判示,票據原因若為借貸,執票人須負舉證責任。這對發票人而言是一大保障,因為很多時候正是「錢根本沒給卻要求還票」。

 

票據原因抗辯雖是例外,但對於不法利用票據壓迫他人者,卻是必須的救濟手段。日常生活裡,很多人隨意簽下本票當擔保,卻忽略對價是否真的交付,或對方有無誠意履行。若遇上本票被惡意挪用,切勿以為票據一簽就沒救,應立即蒐證,證明借款未交付或交易未成立,並在程序上提出原因抗辯。

 

然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原因關係屬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與票據行為無關,因此,原則上票據債務人除有直接關係之抗辯事由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拒絕兌現票款,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則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後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因此,倘執票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該票據完全的權利。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票據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促進流通與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票據被設計為「無因證券」,意思是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原則上獨立於背後的原因關係,執票人無需探究票據發生的原因,只要票據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形式要件完整,票據即有效,可以依票據文義請求付款。然而這種制度設計雖然促進了票據的流通性,但也造成一種風險,就是如果票據背後的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例如借貸未成立、買賣沒有履行、贈與撤銷等情況,票據債務人是否仍然要無條件付款?這就涉及到票據法上極為重要的「原因抗辯」問題。

 

這裡的關鍵在於原因抗辯僅存在於直接授受票據的關係當中,亦即票據債務人對於直接的相對人可以主張原因抗辯,因為直接授受票據的雙方清楚知道票據背後的交易原因,例如借款是否交付、買賣是否履行、贈與是否生效等,因此如果該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然可以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舉例來說,甲向乙借款並簽立本票,但乙實際上沒有交付借款,甲即可以對乙提出原因抗辯,拒絕支付票款。然而一旦票據繼續背書轉讓給丙,丙若為善意受讓人,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則甲不得再以原因抗辯對抗丙,因為票據法第13條保障的是善意有償持票人免於前手糾紛的影響。

 

這樣的設計就是為了票據能夠在市場中自由流通,不致因個別原因關係爭議而阻礙票據的支付功能。但若票據上記載了「禁止背書轉讓」的條款,情況便完全不同。

 

依票據法第144條、第124條、第30條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若是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者,則僅對該背書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若本票或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明確文字,那麼票據將不再進入流通,執票人即必然是與發票人有直接授受票據關係的人。

 

換言之,因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流通性被切斷,任何持票人都會是直接相對人,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例如甲與乙約定借款,乙要求甲簽發一紙「禁止背書轉讓」的本票,乙不得將票據轉讓給丙或丁,即便乙轉讓,轉讓效力也不生,因此實際持票人仍舊只能是乙本人,此時甲面對乙要求支付票款時,即可以原因抗辯主張借款未交付而拒絕付款,不必擔心票據被第三人善意受讓後失去抗辯的機會。

 

這樣的安排在實務上有其重要性,因為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其實已經喪失了票據流通的基本功能,反而接近一種單純的債權憑證,法律也因此允許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主張原因抗辯。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已經失去票據法上的「流通性」與「無因性」,當事人之間關係回歸一般債法關係,票據債務人可以直接援引原因關係的瑕疵,例如契約未履行、條件不成就、對價不存在等,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更進一步來說,原因抗辯的範圍若僅限於直接授受票據之關係,則表示一旦票據經過流通轉讓,債務人就失去了對抗後手善意持票人的權利。這也是為什麼某些人會選擇要求在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藉此切斷票據的流通性,讓自己始終保有原因抗辯的權利,以免陷入「明明沒有欠錢卻還要依票據文義付款」的不利處境。

 

因此,在契約談判中,若債務人對於票據流通有顧慮,可以主張票據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否則一旦票據落入第三人手中,且該第三人是善意有償持票人,那麼債務人即喪失原因抗辯的可能。這裡要注意的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僅在於阻卻票據轉讓,若票據仍被轉讓,持票人對於前手可以主張權利,但對票據債務人則不生效力。換句話說,若乙明知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仍將票據交付丙,丙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去對抗甲,因為甲並無義務支付給丙,這就是禁止背書轉讓對於票據流通的切斷效果。

 

實務中,若當事人有意限制票據流通並保留抗辯權,應明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以避免票據落入第三人手中而失去抗辯機會。如此一來,票據就退化為一種僅在雙方間有效的債務憑證,雖然失去流通性,但卻能保障債務人不因票據特性而承擔不應有的風險,對於法律關係不穩定或不確定的情況下,這是一種值得考慮的安排。

-債務-票據-票據原因抗辯-給付票款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124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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