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是什麼?
問題摘要:
拒絕證書是票據法所設的特殊制度,當票據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執票人必須及時請求有權機關作成,藉以保存追索權,其效力等同於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上簽名拒絕的記載,且兼有通知義務與免除記載制度相配合,共同形成完整之救濟機制。拒絕證書因此不僅是票據程序中重要的證明文件,更是確保票據權利得以持續行使的核心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拒絕證書是什麼」這個問題,必須先從票據制度的功能來理解,票據之所以能成為流通工具,除發票人、背書人與承兌人所承擔的責任之外,更依賴於執票人在票據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能夠及時保存其追索權,而拒絕證書正是為達成此目的所設立之法律文書。所謂拒絕證書,係指證明執票人已於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或承兌人行使承兌或付款提示之必要行為,並且確實遭到拒絕,其行為結果由法定機關製作之要式證書。
換言之,拒絕證書不是票據本身,而是由公證人、法院或其他有法定權限之機關所出具的「證明書」,目的在於保存票據債權人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簽名人的追索權。
拒絕證書僅能證明事實,而不能表彰權利,本質上是公證書而非私證書,因此不得由私人自行製作,必須依法律規定由有權機關作成,並記載法律所要求之事項。
依據票據法第86條規定,當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若付款人或承兌人在票據上記載提示日期與拒絕事項並簽名者,則具有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此外付款人或承兌人破產時,以破產裁定正本或節本代替拒絕證書。
票據法第87條進一步要求拒絕證書之時限,拒絕承兌證書必須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必須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但若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則應於延期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
第88條規定,一旦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執票人即無須再行付款提示,亦無須再為付款拒絕證書,顯見拒絕承兌證書具有直接保存追索權的效果。
第89條至第93條則規範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通知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背書人則應於收到通知後四日內轉知其前手,若未遵守通知義務,雖不影響追索權之行使,但若造成損害,須負賠償責任,金額上限為票據金額。
此外,票據法第94條容許發票人或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條款,此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追索,惟若執票人仍選擇作成拒絕證書,則應自負其費用,對背書人而言,免除效力僅及於記載人本身,不影響其他簽名人。
第95條則進一步強調,即使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提示承兌或付款,否則仍須負舉證責任。
上開規定,除了匯款外,亦適用本票、支票之付款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又針對支票,票據法第131條進一步規範,若執票人在提示期限內遭拒絕付款,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可能影響其追索權,但付款人若在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日期簽名者,亦具有拒絕證書之效力。
由此可見,拒絕證書的功能在於維持票據責任鏈條之完整,當付款人或承兌人拒絕履行付款時,執票人透過拒絕證書保存對前手及發票人之追索權,避免因舉證困難而喪失權利,其法律意義在於保障票據流通安全與持票人權益。從性質上說,拒絕證書為「證明文書」,非屬票據,不得流通,也不表彰票據債權,而是以公證效力確定拒絕之事實,執票人得以據此行使追索權,並免除其因提示不及或舉證不能而遭受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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