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債務人開立支票,就代表債務人欠我錢?
問題摘要:
持有支票固然能證明發票人曾簽發票據,並承擔票據上支付義務,但不能單憑此即證明存在特定債務關係。若欲主張發票人欠款,仍應提出支票背後之原因事實證據,例如借款契約、交付款項證明等,否則法院僅會承認票據債務存在,而不會認定有民法上消費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支票雖然是支付與信用的重要工具,但法律上已明確區分「票據債務」與「原因債務」,因此,僅憑一張支票,不能當然證明發票人欠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我有支票在手,就可以證明發票人欠我錢嗎」的問題,必須從支票的法律性質談起。支票是一種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意即票據上權利的存在,完全依據票據文義而生效,與票據背後的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所謂支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付款人僅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再依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這些規定顯示,持票人雖然握有支票,確實享有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金額的權利,發票人則須依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但問題在於,這樣的票據請求權,是否當然等於證明發票人欠持票人一筆債務?
這就涉及到支票的「無因性」特徵。支票作為無因證券,代表其權利的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即便基礎原因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已消滅,票據權利仍然可以依票據文義而主張。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支票的簽發、授受或轉讓,原因甚多,可能是贈與、買賣、擔保、清償或其他關係,單憑票據的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背後之原因事實。由此可見,僅僅持有支票,並不能當然證明發票人欠款,因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的原因可能多元,不一定是借款。以消費借貸為例,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屬於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或代替物的實際交付才生效。如果雙方僅有一張支票,卻沒有借款金錢交付的事實,仍不能認定有借貸契約成立。
換句話說,執票人要主張發票人因支票而欠款,仍需另有證據證明雙方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例如借據、轉帳紀錄、收據或契約書。反之,若僅以支票作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發票人即可抗辯支票簽發係出於其他原因,例如贈與、交易保證或擔保,並非真正的債務關係。在票據權利行使上,執票人當然可以依票據法規定,在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時,向發票人或前手行使追索權,這是票據法保障的票據請求權,與原因關係無關。
然而,若爭議的重點在於「發票人是否真的欠執票人錢」,則法院會要求檢驗原因關係,不能僅以票據存在即推論債務存在。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某人為了擔保債務,交付空白支票或期票,若債務已清償,持票人卻仍憑支票主張債權,發票人得抗辯其票據簽發原因已消滅,雖不影響票據上權利的存在,但可在實體審理時排除持票人主張的債務存在。
另一方面,若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例如支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一年不行使即消滅,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則票據債務責任雖消滅,但若基礎法律關係仍存在,持票人仍可回歸民法上的債權請求。因此,支票與債務之間的關係,並非絕對等同,而是必須區分票據責任與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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