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背書連續?沒有背書連續會如何?
問題摘要:
背書連續即是受款人起,逐次背書相互銜接至最後持票人無間斷的形式狀態,對於票據持有人而言,是證明自己正當權利的重要依據,票據法第37條已明文規定執票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若欠缺背書連續,執票人即無法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僅能回到原因關係中另行主張。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背書連續只須形式判斷,不探究實質原因,這是票據法保障交易安全與信用流通的具體展現。因此,背書連續既是票據制度的核心之一,也是票據持票人必須謹慎檢視的法律要件,任何一處斷裂都可能使票據失去效力,導致票據債權無法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背書連續問題,首先必須先說明背書的意義與功能,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可知背書的功能在於使票據權利得以隨同票據移轉給新持票人,而票據得以憑藉背書制度在市場上流通,這正是票據制度中最核心的信用流通功能所在。
背書連續應自何人開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票據上各次背書應當形式上無間斷地由前一背書人轉給後一被背書人,從受款人開始,逐次銜接至最後持票人,形成完整的轉讓鏈條,若其中有中斷,則構成「背書不連續」。
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應以「受款人」為背書連續之開始,而非以第一背書人為背書連續之開始。既然背書連續係自「受款人」開始,可知僅記名票據,始生背書連續問題。反面推論可知,無記名票據則無背書連續問題,以交付方式亦可為票據權利之移轉,若為背書則屬增強票據信用。
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顯示背書連續是票據權利正當性的基本證明方法。換言之,票據本身並不要求持票人說明或證明票據取得的原因關係,而是透過票據表面的背書記載,直接展現權利流轉的痕跡,這就是票據的「無因性」特徵,而背書連續則是「無因性」下的形式證明工具。
實務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即指出,票據之背書在形式上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其後背書人均應為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致最後執票人並無間斷,這就是背書連續的意義。進一步而言,背書連續應自何人開始?
實務及通說均認為應以「受款人」為背書連續之起點,而非第一背書人,因為票據初發時即有受款人,若受款人未曾背書,則票據不可能合法流轉到他人手上,故僅有受款人開始背書後,才產生背書連續問題。
若屬無記名票據,因其權利移轉僅須交付即可,並無形式上背書連續的必要,因此無背書連續的爭議。票據法第37條對背書連續的認定還有特別規定,例如遇到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因此雖然看似中間有缺口,法律上仍視為連續。
再者,塗銷之背書若不影響連續,則視為無記載,仍保持背書連續;若影響連續,則視為未塗銷,以維護形式上的連續性。
背書是否具有連續性,只須依票據背面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即可,不問其實質原因關係,這是基於票據制度的形式主義與交易安全之考量。若票據持有人無法證明背書連續,會有何後果?
背書是否具有連續性對於票據權利人是證明其權利的一個重要因素,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亦有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連續性,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只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亦即最初之受款人至最後的被背書人間,形式上相互連接而無間斷而言。是故,持票人僅須證明背書有形式上之連續性即可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37條,執票人若不能以背書連續證明權利,則其票據權利不被承認,換言之,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支付,法院在訴訟中亦不會支持該持票人的請求。
這是因為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對「形式上合法的持票人」負責,而形式上的合法性正是透過背書連續來確認。如果背書不連續,例如受款人背書給甲,甲又背書給乙,但票據上卻出現乙轉讓給丙時缺乏銜接,或乙的名字與前次背書人不符,則丙即便持有票據,亦無法被視為合法執票人,對付款人沒有正當的請求權。
實務上亦有案例說明,當背書不連續時,雖然票據持有人仍可能透過與前手間的原因關係(如買賣或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債權,但這已屬民事債權請求,而非票據上的權利,無法享受票據的無因性與簡便執行效力。這也是為何背書連續在票據實務上具有關鍵地位,因為唯有背書連續,持票人才有資格享受票據快速流通與便捷執行的特性。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背書連續僅是形式審查要件,付款人並不能以背書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例如即便前手背書是偽造,若持票人係善意取得且背書在形式上無間斷,則善意持票人仍可能受到票據法上的保護。這也體現票據制度重形式而不重實質的交易安全理念。因此,背書連續不僅是票據債務人判斷是否履行付款義務的標準,也是法院在審理票據案件時的主要審查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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