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支票?支票付款人非金融業者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支票依票據法定義,必須由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付款人必須是經核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等,這是支票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付款人不是金融業者,則該文書雖然外觀上像支票,卻不生支票的法律效力,而僅能視為民法上的指示證券。其效力在於,受款人或持有人只能依原有的債權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發票人或前手請求,而不能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這樣的設計是為了確保支票真正能夠發揮取代現金、即期支付與流通便利的功能,同時維護票據流通秩序與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何謂支票?支票付款人非金融業者效力為何?」的問題,必須先從票據法對支票的定義談起。
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也就是說,支票是一種特殊的支付性票據,它是由發票人開立,委託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金融業者,於執票人提示時,在發票人帳戶有存款餘額的範圍內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
由此可見,支票要件包括幾個重點:一是必須記載金額、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期、無條件支付等必要事項;二是付款人必須是法律認可的金融業者;三是支票一旦完成開立行為並交付,即屬於「見票即付」,不能記載到期日而延遲付款。票據法第127條進一步規定:「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也就是說,支票的付款人必須是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等核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金融機構,若付款人不是金融業者,則該文書雖形式上稱為支票,實質上就不具備票據法意義上的「支票」效力,而只能依民法上關於「指示證券」的規範處理。
所謂指示證券,乃是指憑證券得請求給付,並得依背書轉讓的文書。此時受款人或其受讓人只能依原始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向發票人或其他債務人主張債權,而不能依票據法的特別規範行使追索權,這會大幅減損票據的流通性與保障功能。實務上對此已有多次判例加以確認。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必須是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若為「公庫支票」且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金融業者或合作社,則此種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能視為指示證券之一種。換言之,持票人若因付款人拒絕付款而受損,無法援用票據法上的追索權,只能依民法一般債權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
支票的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院認為依票據法第127條之明文,支票的付款人必須限於金融業者,若付款人不是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則不符合法律上支票的要件,此時雖然文義上稱為支票,但法律上只能歸屬於民法上的指示證券。當付款人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只能向發票人依原始債務關係請求清償,或在有對價交付的情況下,受讓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前手請求返還,但不能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支票付款人限於金融業,若付款人非金融業,則該文書不適用票據法,而僅為民法債編下的指示證券。此類指示證券即使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仍屬於可以背書讓與的證券,但當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受款人僅能回頭向發票人依原因債權請求,不得再以票據法上追索權為由要求第三人付款。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
由此可知,票據法之所以嚴格限制支票付款人必須是金融業者,目的在於確保票據的安全性、流通性與可預見性。如果允許非金融業者作為付款人,支票的「見票即付」功能將無從實現,因為非金融業者並無存款支付的制度性保障。這樣的文書只能淪為一般的債權憑證,難以發揮票據制度設計的作用,也會削弱社會對支票的信用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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