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即期支票」?「遠期支票」?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即期支票就是依票據法規範的標準支票,其特徵為「見票即付」,發票日與交付日通常一致,執票人於發票日後即可立即提示付款;遠期支票則是實務上衍生的操作方式,即發票日被填載為交付日之後的某一日期,執票人需待該日期屆至才得提示,否則銀行不予受理。兩者的最大差別,在於執票人能否立即行使付款權利,前者可以立即請求,後者則須等待票載日期。由此可見,雖然遠期支票在我國金融實務上仍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其效力與風險應特別注意,執票人若接受遠期支票,最好同時取得其他擔保或契約保護,以防止未來票據落空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何謂即期支票與遠期支票」的問題,必須先理解支票在票據法中的本質定位。依票據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這條文已經清楚揭示出支票的核心特性:其一,支票原則上屬於見票即付之票據,亦即支票一旦交付,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即可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如帳戶有足額資金,即應無條件支付;其二,若支票記載與此相反的條件,該相反記載即屬無效,因為支票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取代現金流通,維持票據的便利性與流通性。換言之,法律上本來並不存在「遠期支票」這個制度,但在金融交易實務中,卻逐漸衍生出一種特殊操作方式,即所謂「遠期支票」。

 

所謂遠期支票,並不是在票據法明文中存在的票據種類,而是指發票人在開立支票時,故意於票面發票日期欄填載一個晚於實際交付日的日期,例如實際上於1月1日交付支票,卻在票面上記載2月1日為發票日。如此一來,執票人雖然在1月1日已取得該支票,但因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必須等到2月1日才能向銀行提示付款,否則銀行得拒絕受理。這種實務上的安排,目的在於讓發票人能爭取資金週轉的緩衝時間,同時也方便交易雙方在履行其他約定前,先以票據作為保障。

 

反之,若支票在票面上如實記載簽發日,沒有刻意延後,則該支票就是「即期支票」。即期支票的特徵在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一經取得支票,只要到達票載日期,即可立刻提示付款,不存在等待期限。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發票日與交付日一致,這種支票就是標準的即期支票。從最高法院判例來看,對於即期支票與遠期支票的區別,也有清楚闡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指出:「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發票行為的完成是在交付之時,而非票載日期,票載日期僅影響執票人何時可以提示,而不影響票據債務的成立時間。換言之,票據債務的發生並不會因票載日期晚於交付日而延遲成立。

 

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則明白指出:「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既然票據法要求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那麼一張遠期支票的發票日就應以票面記載為準,而不得另行主張實際簽發日,以避免破壞票據文義性與形式主義原則。

 

這也凸顯支票的核心精神,即「票據文義優先」:票面記載才是裁判與執行的依據,而不是當事人事後所稱的真實意思。從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即期支票符合票據法的立法原則,能夠確保執票人憑票即得付款,不受其他原因關係的影響;而遠期支票雖然在實務上被廣泛使用,但卻可能衍生出若干風險。

 

例如,發票人若於票載日期前遭遇財務惡化或倒閉,執票人雖然持有支票,卻無法立即行使付款請求權,等到可提示時可能已經無資金可供支付,增加票據跳票風險。再者,若發票人惡意填寫過於久遠的日期,甚至可能規避短期內付款義務,這顯然與支票制度促進流通的本旨有所違背。故而,雖然法律上承認票載日期的效力,但仍要求執票人務必在實務上謹慎操作,避免輕信遠期支票而喪失保障。

-債務-票據-支票-票據記載事項-發票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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