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擔保用的本票或支票,被要求支付票據,這時發票人應該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擔保用的支票或本票一旦被提示,發票人處理方式上有幾個重點:第一,檢視票據是否有禁止背書記載,如有則可據以抗辯;第二,檢視是否留有書面擔保契約或其他往來紀錄,可作為舉證之用;第三,若票據已流通至善意第三人,則原則上仍須付款,再回頭依契約向前手追索。這顯示出票據制度下「無因性」與「抗辯切斷」的嚴格性,因此在簽發擔保票據時,必須慎重,最好同時具備禁止背書與擔保文件,若二者有其一欠缺,風險就會大幅增加,發票人將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如果是擔保用的本票或支票,被要求支付票據,這時發票人應該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票據的性質與擔保的功能。支票與本票均屬於票據的一種,票據的最大特徵就是「文義性」與「無因性」,也就是票據一旦簽發完成,其權利義務就依票面記載而存在,與當事人間的基礎原因關係(例如借貸、買賣、擔保等)並不必然連動。這種設計,目的是為確保票據在市場上可以自由流通,讓執票人無須探究前手與發票人間的原因關係,就能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款請求權。
換言之,即便票據本來是為擔保某個債務而簽發,一旦交付並進入流通,後手執票人只要是善意取得,就能依票據行使權利,發票人就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載金額付款,否則將承擔票據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實務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來拒絕付款,這就是票據法第13條明文規定的「抗辯切斷」原則。
這種設計,目的是為確保票據在市場上可以自由流通,讓執票人無須探究前手與發票人間的原因關係,就能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款請求權。換言之,即便票據本來是為擔保某個債務而簽發,一旦交付並進入流通,後手執票人只要是善意取得,就能依票據行使權利,發票人就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載金額付款,否則將承擔票據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實務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來拒絕付款,這就是票據法第13條明文規定的「抗辯切斷」原則。
因此,當一張本票或支票原本是擔保用,但後來被對方持去提示付款,發票人如欲抗辯,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舉證證明該票據的流通是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以,如果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明知票據只是擔保用途而不能提示,卻仍接受並持去提示,那麼可以主張抗辯。然而,這類舉證責任極重,由發票人承擔,若不能提出確實證據,法院通常仍會判決發票人必須付款。正因如此,擔保用票據在簽發時應特別小心,否則將面臨被動的處境。
文義證券就是把票當作鈔票一樣看待
從實務見解可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供參)。
從上面的敘述可以知道,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支票當然也是,所以執票人也就是票據權利人提出支票的時候,在民事訴訟中只需要證明確實其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是真正的,票據沒有瑕疵,沒有獲得給付,這樣就可以,至於其他原因關係,比方是買賣或是借貸或是擔保之類的關係是否存在,執票人不需要證明,如果票據義務人,也就是發票人認為沒有這個原因關係存在,實際上沒有借款或是沒有這筆債務存在,那應該由發票人來證明沒有這件事情,或是沒有債務存在。這就是在舉證責任上有利於執票人的地方。
我們再看看另一些司法實務的見解,「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供參)。
再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在處理上,最佳的做法就是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這是票據法第30條所允許的特別記載。發票人若在支票或本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該票據就不得再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僅能由原受款人持有,而如同一般的債權轉讓一樣,自然抗辯不會切斷(民法第299條)。如此一來,若受款人逾越擔保合意將票據交給他人,發票人仍可以抗辯,避免票據進入流通市場被善意第三人持有。票據上的禁止背書記載必須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否則視為無效,因此在開票時務必妥善記載並簽章確認。
除禁止背書之外,更重要的是搭配書面擔保文件。例如在交付擔保票據時,簽立「票據交付協議書」或「擔保契約」,載明票據僅作為特定債務擔保用途,且未屆清償條件不得提示,如違反則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得請求返還票據或損害賠償。雖然這樣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至少在與原受款人發生爭議時,可以作為舉證之依據,幫助發票人主張票據僅為擔保用途,不得隨意提示。
如果發票人在實務上遇到被要求支付擔保票據的情況,應立即評估兩個面向:第一,該執票人是否屬於原先約定的債權人?若是,則可依據擔保文件或合意抗辯,主張票據不應提示,並在訴訟中提出舉證。第二,若票據已流通至第三人手中,則必須判斷該第三人是否善意。若無法證明對方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很可能仍需依票據付款,再行向原債權人追索。這也是為何法律實務與學界一再強調,票據僅能交付可信任的對象,且務必輔以禁止背書與擔保契約,否則風險極大。
支票的交付通常視為支付工具屬於常態,若主張僅是交付保管或擔保,則屬於變態事實,必須由票據債務人自行舉證證明,否則法院不予採信。這代表在訴訟上,發票人主張票據僅為擔保用途,舉證責任極重,沒有確實的擔保文件或往來紀錄,幾乎無法勝訴。因此,與其事後陷入被動,倒不如事前妥善設計票據使用方式。
實務上最常見的作法就是在本票或支票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並簽章,並同時由債務人簽立借據或契約,明載該票據僅作為擔保,不得任意提示,如對方違反則須賠償損害。如此一來,即便票據遭提示,發票人仍有較強的抗辯基礎。否則,一旦票據流通至第三人,法院將優先保護善意持票人的權利,發票人就只能乖乖付款,再另行追訴,徒增風險與成本。
-債務-票據-支票-原因關係抗辯-
瀏覽次數: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