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應審查什麼?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票據形式要件之審查,目的在於迅速賦予執行名義,以利票據流通安全。對債務人而言,若本票確有偽造、變造或票據權利不應存在等情事,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及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障自身權益。若逾期則必須提供擔保,否則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換言之,本票裁定的審查重點在於票據形式完整性及是否有提示票據或拒絕證書,而不及於實體債權關係,這也是本票作為商業信用。
律師回答:
關於本票裁定的審查範圍與法院實務操作,首先必須理解本票在我國票據法上的定位。本票與匯票不同,發票人即為付款人,其法律效果是發票人對受款人負有無條件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明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意即發票人為主債務人,有絕對付款義務,不得以抗辯免除責任。因此,持票人如欲行使權利,可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核准後,即可逕行強制執行,這是一種非訟事件程序,特色是快速、便利,無須經過冗長訴訟判決,極大地方便債權人實現權利。
然而,本票裁定之審查範圍,法院僅限於形式審查,並不進入實體審查票據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換言之,只要本票外觀上記載齊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的應記載事項,法院原則上就會准許裁定,核發執行名義。票據法第120條列舉八項應記載事項,包括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金額;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表示;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若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或住所為發票地;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若為見票即付且未記載受款人者,本票金額必須在五百元以上。這些要件是形式審查的核心。
至於票據法第122條進一步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須經執票人於期限內提示見票,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日期,否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若發票人拒絕簽名,執票人必須於提示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亦喪失追索權。法院在審查時,會檢視票據是否載明到期日、是否為見票後定期付款、是否有提示紀錄或拒絕證書,以確認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由於本票裁定程序屬於非訟事件,法院通常不會實質審查票據債權是否有原因關係或是否真實存在,因此即使債務人抗辯票據係因詐欺、脅迫或沒有實際對價而簽發,法院也不會於裁定程序中進行調查,而會准許本票裁定。
此時發票人僅能在收到裁定後的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停止執行;若超過20日,發票人雖仍可提起確認之訴,但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法院方得裁定停止執行。因此,本票裁定的特徵在於快速性與形式性,保障持票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權利。
法院主要審查事項包括:第一,本票是否記載應記載事項,如金額、受款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等是否齊備;第二,本票是否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簽名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方式(如公司需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第三,若為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是否有提示紀錄或拒絕證書,否則執票人對前手可能喪失追索權;第四,票據形式上是否有瑕疵,如記載矛盾、金額文字與數字不符等。
至於票據債權是否因原因關係無效(例如基於賭博、違法行為或無對價),法院並不於裁定程序審查,而由發票人於事後另行訴訟主張。實務上,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一再強調,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票據形式要件之審查,目的在於迅速賦予執行名義,以利票據流通安全。對債務人而言,若本票確有偽造、變造或票據權利不應存在等情事,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及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障自身權益。若逾期則必須提供擔保,否則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換言之,本票裁定的審查重點在於票據形式完整性及是否有提示票據或拒絕證書,而不及於實體債權關係,這也是本票作為商業信用工具快速兌現的重要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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