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執行要有本票原本!即令是使用債權憑證也是要附本票原本?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制度的特別性就在於票據原本的必要性,這也是票據法第123條所隱含的基本精神。若債權人選擇依票據法聲請裁定,必須提交票據正本;若改走訴訟途徑取得判決,則不再需要票據正本。兩種制度各有利弊,前者快捷但時效嚴格,後者冗長但效力持久。對債權人而言,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合途徑,但不可誤認為僅憑票據影本或債權憑證即可聲請本票裁定,否則將遭法院駁回,因為「本票裁定執行要有本票原本」是一項絕對原則,唯有如此才能確保票據流通安全與執行制度的嚴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作為票據的一種,其功能在於讓債權人得以迅速獲得執行名義,省卻漫長的訴訟程序,這也是票據制度被設計的目的,即依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執票人得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後即可逕行強制執行,而無須先經過本案訴訟來確認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法之所以能賦予這樣的特別效力,關鍵就在於票據的「文義性」與「形式性」,法院在審查時只要看到票據上形式要件完備,就會作成本票裁定,不會去審查原因關係或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因此,本票裁定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截然不同,其核心在於「票據原本」本身就是執行名義不可或缺的依據,必須隨聲請狀一併提出。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本票裁定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而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若未載付款地則視為發票地,若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準,顯示票據制度對形式的嚴格要求。本票是發票人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的文書,因此執票人若要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必須出示「本票正本」,讓法院確認票據外觀符合要件,並避免日後重複執行或票據流通上的風險。實務上雖有部分法院容許以影本提出,但大多數法院仍要求繳交正本,因為票據正本的存在是防止一票多用、確保唯一性的根本保障,若只憑影本或憑證,難以避免他人仍持票據正本另行聲請執行而造成重複清償的危險。因此,原則上「本票裁定一定要附上本票原本」是不能動搖的原則。

 

這與若當事人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票款並取得確定判決的情形不同,因為確定判決本身就是執行名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已經審查債權存在與否,票據僅是證據之一,判決本身便足以作為執行名義,所以無須再附上本票原本。

 

因此可以區分兩種不同情境:

一、若債權人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則必須提交票據正本,否則裁定准許執行之程序將難以進行,因為裁定效力建立於票據正本之存在。

 

二、若債權人改以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取得確定判決,則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判決書,不再需要附上本票正本。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的區分,債權人必須審慎選擇究竟是要走票據裁定的簡便途徑,還是走一般訴訟途徑。

 

進一步來看,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有其特殊限制。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若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可每五年換發執行憑證,確保執行力延續。但本票裁定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不能適用五年換發規定,而必須回歸票據本身的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自到期日起三年內行使,逾期則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因此依本票裁定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存續效力亦與票據本身相同,應於三年內行使,否則即失效。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強調,依本票裁定取得的債權憑證,必須每三年內重新換發,以維持執行力。此點與確定判決不同,因為判決確定後得長期存在執行力,透過五年換發制度延續執行名義,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票作為文義證券,其責任獨立存在,名義上之發票人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不論其內部原因關係如何。換言之,即使發票人抗辯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代簽或內部有其他法律關係,法院在本票裁定程序不會審理這些爭執,仍會直接准許裁定,債務人只能透過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方式救濟。因此,本票裁定制度雖然迅速便利,但也伴隨著對發票人嚴格的責任。由於票據正本的提交乃是整個制度能否運作的關鍵,所以無論是聲請裁定或後續強制執行,法院都要求債權人必須附上票據正本,否則無法進行。即使債權人已經持有本票裁定,若要聲請強制執行,仍然必須再度檢附本票正本,以避免重複執行。這一點與一般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完全不同,因為判決書本身已經排除了重複執行的風險。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民法137條=票據法第22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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