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的救濟方式雖然看似有限,但仍提供了發票人一個重要的防禦管道。抗告本身並不實際,實質解決爭議的方法還是應儘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化解債務危機。對一般民眾而言,一旦收到本票裁定,不要慌亂,也不要消極不理,務必在二十日內諮詢專業律師,依照法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採取必要的防禦措施,否則一旦裁定確定並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財產可能隨時面臨查封與拍賣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裁定如何救濟,實務上常常是民眾最關心的問題,因為收到法院寄來的「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往往第一個反應是震驚與困惑,覺得自己還沒有真正開庭辯論,法院怎麼就可以直接准許債權人對自己財產強制執行。
這其實就是票據法賦予本票的強大效力,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的要件,例如表明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支付、發票地、日期、付款地、到期日,以及最重要的發票人親自簽名,那麼執票人就可以依票據法第123條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必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在審查時也僅會檢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不會去審查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不存在。換言之,法院看到的重點只有票據的「形式合法性」,只要票據要件完備,就會核發准許裁定,這也是為什麼很多人覺得本票效力極強,幾乎是「一紙本票抵萬金」。
那麼如果發票人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簽過這張票,或者票據確實存在偽造、變造,甚至債權債務關係本來就不存在,那該怎麼辦呢?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的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該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這裡必須特別注意,二十日是一個不變期間,若超過期限不提起,就會喪失這個救濟機會。不過即便逾期,發票人仍然可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只是失去非訟法第195條賦予的特別救濟效果,例如要求執行法院暫時停止執行的權利。這也顯示,實體上債務人仍有機會透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的問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是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而在救濟程序上,發票人若能在提起確認之訴的同時,提出訴訟已經受理的證明文件交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原則上就應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但此時執票人仍可聲請法院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若擔保金額合理到位,法院仍可能准許繼續執行。法院命執票人提供擔保時,金額的多寡屬於法院裁量,但仍應以發票人可能受的損害為衡量標準,不可漫無限制,並且須在裁定中寫明依據,這樣才算合法適當。換句話說,發票人雖然有機會暫緩執行,但能否真正阻止執票人繼續執行,還取決於法院裁量及執票人是否願意提供擔保。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實際上,如此作法大概只能拖延裁定確定時間,對於解決問題的實益性不大,畢竟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程序,基本上只看那張票有沒有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的記載程式,不會處理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抗告本票裁定的結果往往都會被駁回。準此,毋寧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同時聲請法院在訴訟有結果前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方可徹底解決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至於許多人選擇針對裁定本身提出抗告,這在程序上是允許的,但實務上卻很少能成功。原因在於前述,法院在非訟程序中只審查票據的形式要件,而不處理實質的債權債務爭議,所以抗告時若只是主張「我其實沒有欠錢」或「雙方買賣有糾紛」,法院通常都會駁回,因為這些不是本票裁定程序要處理的問題,而是要透過確認之訴來解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只是形式審查,並不會對實體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若當事人認為債權不存在,應提起確認之訴,否則抗告也只是拖延時間,無法真正解決問題。
換言之,本票裁定的救濟主要有兩條路:第一,對裁定提起抗告,但成功率低,僅能爭取拖延時間;第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正道。若能在訴訟進行中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更能保障發票人的財產不會立即被查封拍賣。當然,若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執行仍可能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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