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發票人蓋指印的法律效果為何?
問題摘要:
本票發票人僅蓋指印的法律效果有三個層次:第一,就票據法效力而言,指印不能取代簽名或蓋章,票據若僅有指印,屬於無效票據,持票人不得憑此聲請本票裁定。第二,就證據力而言,指印雖非票據要件,但若與簽名或蓋章併用,則能發揮佐證功能,強化票據的真實性與可信度。第三,就民事債權關係而言,若當事人雖未符合法定票據要件,但已於票據上蓋指印並另有其他契約文件支持,法院仍可能依民法債權關係認定其存在,票據雖無效,卻可視為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由此觀之,本票發票人蓋指印本身並不具備票據法上的效力,不能單獨構成本票生效的要件,但其輔助功能在於防止爭議、強化舉證,實務上仍具高度價值。因此,最穩妥的作法,是在票據上同時具備發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再加上指印作為輔助佐證,並搭配書面契約,以確保票據效力與法律保障,避免將來因形式瑕疵或真偽爭議而喪失債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發票人僅以指印代替簽名是否有效,必須回歸票據法的明文規範與最高法院的既有見解加以說明。票據制度之所以被視為高度形式化的制度,其根本目的在於確保票據流通之安全與效率,因此票據法對於「應記載事項」與「簽名效力」有嚴格的要求。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也就是說,發票人若不親自簽名,亦可以蓋章代替,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效力。
然而,票據法並未允許以指印代替簽名或蓋章,這與民法的規範有明顯差異。民法上在某些契約或文書上,確實承認當事人按指印具有與簽名相同之效果,特別是在行為能力受限者或文化程度不足者簽署文件時,實務常以指印作為有效簽名之替代。但票據法之規範明顯更為嚴格,只允許簽名或蓋章,並未規定可以用指印,這就是票據行為必須遵守的特別規範。
本票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發票人本人的簽名,票據法另規定,簽名可用蓋章代之,至於用按指印代替簽名可不可以?實務採否定見解(票據法無允許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前提,是在票據上有簽名或蓋章,若僅以指印代替,因票據法無允許明文,自不得認為符合法律要件。即使當事人另行與債權人約定願意負清償責任,這也僅屬於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轉化為票據責任。換言之,如果票據上僅有指印而無簽名或蓋章,該本票即屬無效,持票人不得依票據法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僅能依一般民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清償。
進一步觀察,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改寫,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但必須於改寫處簽名。實務上若僅在改寫處加蓋指印,而無簽名或蓋章,則該改寫無效,票據文義仍依改寫前之內容為準。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僅於塗改處蓋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其到期日應從改寫前之日期,併予敘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發票人於票據到期日欄位塗改後僅蓋指印而無簽名或蓋章,法院認為此種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塗改不生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由此可見,票據制度對簽名與蓋章之要求並非僅形式要求,而是票據效力存否的核心關鍵,指印並不能取代。那麼,指印在票據上是否全無意義?答案是否定的。雖然票據法不承認指印具有簽名或蓋章的票據效力,但在實務運作上,指印卻能發揮「佐證」功能,尤其是在簽名或蓋章真偽發生爭議時,指印往往成為最具辨識性的證據。因為蓋章相對容易偽造,若債務人抗辯票據上的印章非其本人所蓋,舉證責任將轉移到執票人,必須證明該印章確為債務人所蓋。若票據上另有指印,則能顯著提高證明力,幫助確認發票人確實有參與簽發票據的意思表示。換言之,雖然指印不能取代簽名或蓋章的法律要件,但卻能強化證據力,降低日後訴訟爭議。
實務上,銀行或企業在收受票據時,常會要求發票人除簽名或蓋章外,再加蓋指印,就是為防止偽造爭議。若日後發票人主張「章不是我蓋的」或「簽名非出於我本人之手」,執票人即可提出票據上的指印進行鑑定,以證明其真實性。從這一點來看,指印的功能雖不在於使票據成立,但卻在於保障票據流通安全與證據力,間接鞏固票據制度的運作。
值得注意的是,在票據簽發過程中,除簽名與蓋章外,當事人應避免僅簽署空白票據,否則一旦落入不肖之徒手中,填寫內容超越授權範圍,即便債務人得以主張「超越授權抗辯」,若票據已經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債務人仍難以免責。這也是為何建議實務上,除在票據上完整填寫必要記載事項之外,還應搭配簽名、蓋章與指印,並另立書面契約說明票據性質與用途,以減少爭議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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