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發票人主張被偽造或變造,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本票發票人若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救濟管道必須同時兼顧刑事與民事。刑事方面,依刑法第201條可追究偽造、行使偽造票據之刑責,以阻卻不法行為繼續。民事方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之訴,於二十日內起訴可直接停止執行,逾二十日仍得提供擔保請求停止,最終以確定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徹底解決爭議。皆清楚勾勒出偽造與變造的定義及救濟途徑。發票人若能即時行使權利,將可避免因票據形式主義導致的不當損失,這也是票據法制下平衡流通安全與實質正義的重要展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作為我國票據法上重要的支付與擔保工具,因其具備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之特性,使得持票人僅憑票據外觀即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迅速取得強制執行的名義。但正因為本票的流通性與形式性極強,若本票遭到偽造或變造,發票人將面臨極大的風險,若不即時採取救濟措施,可能會被法院准許裁定並迅速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財產遭查封或拍賣。因此,發票人一旦發現本票簽名或內容並非自己所為,或遭他人不法變造,即應立即採取刑事與民事雙重救濟,確保權益不被侵害。
刑事救濟方面,依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說明,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若行為人係基於授權或其他合法原因簽發,則不構成偽造。又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所謂變造,係不變更原有本質,而僅非法改動內容,若係對空白票據盜竊後自行填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由此可知,若本票簽名完全不是發票人所親簽,則構成偽造,應立即提出刑事告訴,以追究偽造、行使偽造票據之責任,並確保在刑事程序中釐清票據真偽,作為日後民事抗辯之重要基礎。
民事救濟方面,依票據法第123條,本票持票人得憑票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此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審查僅限於票據外觀形式是否完備,並不涉及票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因此發票人如僅主張簽名被偽造或內容被變造,法院在本票裁定階段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仍可能准許裁定強制執行。這時,發票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作為救濟。依同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票據偽造、變造者,應於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檢附起訴狀副本或證明文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得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執行,或發票人得聲請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制度設計在於平衡雙方利益,既避免偽造票據立即執行侵害發票人權益,又兼顧善意持票人可能確有債權之利益。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具狀向桃園地院提出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倘相對人未另獲得受訴法院准許其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桃園地院逕行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發票人若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即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原則上應停止,若執票人未獲裁定准許提供擔保繼續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查封財產。若逾越二十日始提起確認之訴,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不予停止。換言之,二十日內提起訴訟屬於「免供擔保必須停止」,二十日後則屬於「可供擔保始得停止」,差異甚大。若發票人未能符合法條第1項之要件,仍可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提供確實擔保,換取停止執行之保護;而若最終確認之訴獲勝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然執行名義失去效力,已不須再聲請停止。此即實體確定優於程序暫時處理的原則。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提起確認之訴後,如判決確定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執行名義即歸於無效,毋庸再聲請停止執行。從程序角度觀察,發票人面對偽造或變造本票之救濟流程,應立即採取三步驟:第一,提出刑事告訴,防止偽造人繼續行使偽造票據,並藉由刑事程序蒐證;第二,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確保在實體審判前免於財產被執行;第三,若已逾二十日,則應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並持續進行確認訴訟,直到判決確定。發票人若完全不行使救濟,則強制執行將持續進行,最終可能導致財產被強制拍賣,縱使日後再證明票據偽造,損害亦難以完全彌補。
實務案例中,本票裁定程序僅屬形式審查,並無判斷實體權利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執,必須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時,抗告程序並不足以達成實質救濟,惟有透過確認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輔以刑事追訴,方能真正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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