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缺少應記載事項怎麼辦?還是能當證明債務存在之證據!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若欠缺應記載事項,雖然依法無效,無法作為票據聲請裁定的基礎,但仍能發揮一般民事證據效力,足以證明債務存在,功能類似借據。債權人仍可透過支付命令或訴訟程序實現權利,並不會因票據形式瑕疵而完全喪失救濟途徑。換言之,本票即使不具票據效力,仍能保有債權證明價值,這也是實務上「票據無效≠債務不存在」的重要觀念,足以提醒交易當事人應注意票據之形式要件,但即使發生疏漏,仍不致使權利全盤落空。

 

律師回答:

關於本票若欠缺應記載事項是否當然成為廢紙的問題,須從票據法的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加以分析。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這是票據形式主義的體現,因為票據之所以能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正是建立在嚴格的形式審查之上。票據法第120條明定本票必須記載八項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其中有些若未記載,法律有補充規定,例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而發票年、月、日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則本票自始無效。

 

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期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當然無效。這是因為發票日期與時效計算、票據權利發生時間等均有重大關聯,若缺少將造成交易不確定性。然而,本票即使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仍不代表該文書完全成為廢紙。實務上多認為,雖然本票形式上無效,不具票據效力,無法作為聲請票據裁定的依據,但仍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中證明債務存在的證據,發揮類似借據的功能。換言之,票據制度雖要求嚴格的形式要件,然而從民事法律關係觀點觀察,只要文書上有債務人簽章、金額明確,仍足以證明債務存在。這是因為票據無效不等於債務關係不存在,雙方基於潛在的原因關係仍有債權債務存在,票據僅是證明或保障該債務履行的工具之一。

 

舉例而言,某公司與合作夥伴簽立交易契約,對方開立一張本票作為付款保證,但票據上卻未記載發票日,導致該票據無效而無法直接聲請票據裁定。然而,公司仍可憑該本票作為債務存在的證據,加上其他佐證資料如合約、收據、往來信件等,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清償債務之訴訟。法院在審理時,雖不會承認該票據具備票據效力,但仍會將其視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是否存在債務,進而判令對方清償。這種情況下,本票雖然不具備票據的「強制執行」特性,卻仍具備「證據」功能,不會等同一張廢紙。另須區分「欠缺應記載事項」與「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前者如發票日未記載,法律明定票據無效;後者如在票據上加註附條件付款的文字,則因違反票據「無條件支付」原則,該票據同樣無效。實務見解認為,凡與票據本質相牴觸的記載,均會導致票據無效。

 

然而這類無效票據同樣可作為一般債務證據,發揮借據效力。從程序面看,若票據有效,執票人可循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免經本案訴訟程序,具有便捷與效率。然而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時,執票人就必須回歸一般債權實體請求,透過支付命令或訴訟方式解決,程序上較為繁瑣,但並不代表債權人完全喪失權利。

 

票據形式要件的重要性,但同時也承認票據無效僅是排除票據法上的效力,仍可作為其他民事請求的依據。學理上亦指出,票據效力屬於「形式證券效力」,其失效不影響潛在的「原因關係」存續。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借貸、承攬等,若該原因關係存在,本票即便無效,債權人仍可依原因關係請求清償。若當事人間就原因關係無爭執,本票即便無效,也足以輔助法院認定債務存在。若原因關係有爭議,本票仍是重要的證據之一。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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