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背面記載生效條件,本票是否有效?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背面記載生效條件是否導致本票無效,應區分情況:其一,若附加文字直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矛盾,例如規定「不得提示」、「需盈餘償還」、「僅提供保證」等,即屬剝奪票據無條件性,本票將因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無效;其二,若附加文字僅是解釋原因關係之緣由,則票據本身仍有效,在直接票據授受關係之執票人固不得請求付款;其三,若票據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附條件文字在票據法上不生效力,第三人仍可請求票據金額,但原始當事人之間則可依民事契約關係主張條件效力。此一區分兼顧票據流通安全與契約自由原則,避免票據制度淪為徒具形式。值得一提的是,票據上記載之條件,雖在票據法上不生效力,但仍可能於民事上發揮拘束效力,因此執票人如欲請求付款,應視具體條件是否成就,本票背面記載生效條件是否導致票據無效,關鍵在於該條件是否否定「無條件支付」之特徵,若否定者,本票無效;若僅屬附停止條件,則票據本身有效,但權利行使受限;若票據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條件對之不具效力,惟在原始當事人間仍可主張。此一判斷標準,正好兼顧了票據法保障流通性與民法契約自由的平衡,實務上執票人應審慎檢視票據上之附加文字,必要時於訴訟中證明條件成就,以確保票據權利之行使無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為一種重要的票據工具,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八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無條件擔任支付」尤為核心,因為本票的特徵即在於發票人於到期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予持票人,倘若本票之記載事項附加條件,將與票據「無條件」特性牴觸,進而影響本票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票據雖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系爭票據並不因而無效,已如前述,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可請求付款,仍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然而實務上常見發票人在本票背面註記一些文字,例如「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或「需待某工程完成後始得兌現」等,這些附加條件究竟是否影響本票效力,成為爭議焦點。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亦即該附加文字不影響票據的基本效力,但此並不表示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雖然票據法第12條規定,在票據上面寫上票據法不規定的內容事項不生票據上面的效力,

但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有說明,該記載的事項僅不生票據法的效力,

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因此,還是要看實際上寫的內容來審酌認定。另外依照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金夫人簽發該張本票的目的雖然是為了要支付房屋的尾款,但雙方有同意變更房屋的內部設計,並且在本票背面加註條款,要等該條款履行後本票才生效,則該本票是否生效予民法第99條附條件之行為有關。

 

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因記載上開文字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雖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該記載在票據法上不發生效力,但仍可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發揮效力,因此對於背面條件之效力,須視記載內容是否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來判斷。若該記載與無條件支付相違背,則等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本票將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法院認定此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因此認定本票無效,理由在於票據若須受盈餘或其他條件限制才能兌現,已失去無條件支付的特徵。

 

然另一方面,若背面註記僅係附加條件,並未直接否定「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是涉及對待給付或附停止條件,則不當然導致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指出,若票據雖載有條件,但僅係附停止條件,則票據並不當然無效,執票人仍可於條件成就後行使票據權利,只是於提示付款時須先證明條件已成就。此與民法第99條規定相呼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票據亦可視為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實務亦有見解認為,若雙方於簽發票據時,另有民事契約上的特約,例如買賣契約中約定尾款支付以房屋交付或設計完成為前提,並在本票背面加註條款,則本票的生效可受該條款限制,此時雖在票據法上該附加文字不生票據效力,但在當事人間仍生民事契約效力,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須視條件是否成就而定。票據法第13條亦可作為反面解釋之依據,該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執票人為惡意受讓,則不得主張保護,亦即若票據上有附加條件,雖然對善意第三人持票人原則上不生效力,但在當事人之間,附條件仍可能被認可。此與票據法的設計邏輯一致,即票據流通應維持簡便與安全,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援引內部條件,但在原始當事人間,附條件的效力仍須依民法規定審酌。

 

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說明:「雖票據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

 

換言之,票據可以可確載明原因事實,但不得有害於無條件給付之意旨,因之,可以附對待給付,如以票支付簽常定金,可以附於幾日應簽立合約之對待給付,但不得以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或解除條件之規定。

 

如影響票據效力之限制無條件給付者,如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屬無效,換言之,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充其量僅生原因關係之問題,如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此一記載僅解為「對待給付」,而僅生民法上效力(即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上此一抗辯如不搭配「票據禁止轉讓」,又無法證明執票人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法第14條),仍無法對抗惡意執票人。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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