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很重要!債務調解完記得要債權人歸還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民法第73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已經賦予調解與和解強大的拘束力,但在票據法無因性與本票裁定制度的交互作用下,債務人只有在確實取回本票的情況下,才能真正杜絕法律風險。由此可見,本票在法律實務上雖為一種極具效力的工具,但也因此更顯得必須謹慎對待,特別是在債務調解完結後,本票的歸還與否,往往成為債務人是否能徹底脫離債務糾紛的最後一道關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在我國實務上經常被使用於各種借貸、買賣、擔保及其他契約中,因其具備「文義性」、「無因性」以及可直接聲請法院裁定而成為執行名義的特性,被視為最具強制力的債權憑證之一。

 

然而,正因為本票具有如此強大的效力,若在債務人已經與債權人完成協商、調解或清償後,仍未能妥善取回本票,則可能導致債務人面臨重複被追償甚至再度被聲請強制執行的風險,因此在債務調解或協商後,債務人務必特別注意,應要求債權人返還本票或至少出具銷票證明,以確保法律上權利義務的平衡。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契約的效力在於「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換言之,經由調解或和解達成的新約定,將取代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本票所載之債務,如經雙方協商另行約定清償方式或金額,應視為本票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發生變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指出,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契約之內容認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再依原始之法律關係處理。此即意味著,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所規範的情況下,調解一經法院核定,即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然而,票據因其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即便背後的原因關係(例如借貸或契約)已經透過調解重新確定,但只要債權人仍持有本票正本,仍可能憑票據本身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務上確有不少案例,債務人明明已依調解書履行清償義務,卻因當初沒有取回本票,導致債權人二度拿同一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債務人還得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能免於重複清償之困境。

 

因此,於調解或清償完成時,債務人務必要主動要求債權人返還本票,或至少在票據上註明「清償完畢」、「作廢」並加蓋債權人簽章,避免再遭濫用。倘若債權人拒絕返還本票,債務人則應立即保存調解書、收據或轉帳紀錄等清償證明,並得依民事訴訟法及票據法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定法律上債務已經消滅。若債務人能證明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依調解契約清償完畢,則票據債權即不復存在,債權人不得再持票據請求清償,否則有重複請求之虞。

 

進一步而言,本票與和解契約、調解書間的關係,正反映了票據文義性與民法契約自由原則間的衝突與調和。票據本質上是一種無因證券,持票人得單憑票據文義主張權利;但在原因關係上,雙方若已經經過合法調解或和解,則原債權義務可能被消滅或變更,此時若債權人仍憑票據主張,將違背誠信原則。

 

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要求債務人提出調解書或清償憑證,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平衡票據的無因性與契約拘束力。除此之外,還必須提醒,調解後債務人若未注意取回本票,不僅會面臨二度執行的風險,更可能因票據轉讓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據,進一步強化票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追索力。

 

雖然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若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若票據已經流通至第三人手中,債務人將更難主張抗辯。因此,務必在債務調解或和解當下,直接要求債權人交還票據正本,並於票據上加註「已清償」字樣,以確保萬無一失。綜合以上分析可知,本票雖然是法律上極為重要且便利的追債工具,但其效力過於強大,若債務人未妥善處理調解後的票據返還問題,將有極高的濫用風險。為了避免被重複追債,債務人除應謹慎簽發本票外,更應在調解或和解結束時,務必取回本票或要求銷票,否則即須準備透過提起確認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737條=票據法第12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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