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到期日書寫「無限期」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本票到期日書寫「無限期」,在法律上並無票據效力,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同見票即付。持票人持有的本票因此仍屬有效,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追討五十萬元債務。程序上,持票人需向管轄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附上原本票,法院審查票據形式要件後,若認為票據有效,會裁定准許執行。取得裁定後,持票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發票人財產,以確保債務獲得清償。因此,雖然本票上寫「無限期」,看似模糊不清,但法律效果實際上是偏向保障持票人的,持票人完全可以藉由該本票來合法追討五十萬元,並透過法院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債權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到期日書寫『無限期』效力為何」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票據法上對本票要件的嚴格規定,以及實務上對於到期日記載方式的解釋。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須記載八項必要事項,其中包括「到期日」,而依同條規定,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也就是持票人可以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發票人必須立即清償票款。至於在到期日欄位上書寫「無限期」這樣的字樣,法律上並無明文規範這種記載方式,必須透過解釋票據法第12條來處理。
票據法第12條明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換言之,在票據上填載票據法所未要求或未規範的字樣,僅屬無效記載,不能產生票據上的效力。因此,在本票到期日欄位上書寫「無限期」,並不會讓本票成為「永遠不需付款」的票據,而是視同該欄位未記載任何有效到期日,法律效果即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八款的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所以,持票人完全可以主張這張本票雖然註記「無限期」,但該字樣在法律上屬於無效記載,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因此該票據為見票即付本票。換言之,持票人可以隨時憑該票據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發票人也不得以「無限期」三字作為拒絕履行的理由。
進一步來說,實務上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理態度,法院通常會認定「無限期」不構成有效到期日的記載,故以見票即付處理。這與票據法對票據形式要件的嚴格性一致,因為票據制度的基礎在於確定性與可預見性,若允許「無限期」作為有效到期日,將破壞票據制度的流通性,因為票據債務履行時點將陷入無限期的不確定狀態,這顯然違背票據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雖然發票人在本票上到期日欄位寫「無限期」,但該記載在法律上無效,持票人仍可依票據法規定,將本票視為見票即付,隨時持票向發票人請求清償五十萬元。
至於如何透過司法程序行使票據權利,持票人可以憑該本票向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票據若具備必要記載事項,例如票據金額、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日期等,並未欠缺形式要件,法院通常會准許本票裁定。
經裁定成立後,持票人可以憑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法院查封發票人的財產,例如不動產、存款、車輛等,以強制清償票據金額。這是票據作為強力債權工具的一大功能所在。本票裁定的程序相對簡便,法院在形式審查票據無瑕疵的情況下,原則上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換句話說,持票人若持有的本票具備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等要件,即使到期日欄位記載「無限期」,仍不影響票據效力,法院多半會依見票即付的解釋予以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若本票在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上有所欠缺,例如未記載金額或未簽名蓋章,那麼票據本身即屬無效,持票人將無法透過本票裁定程序直接進行強制執行,而只能另循普通債務訴訟程序主張請求權。但在題目案例中,本票已有金額、發票人簽名蓋章與發票日,僅在到期日欄位填寫「無限期」,這樣的瑕疵不影響票據效力,因此持票人仍有勝訴與執行的高機會。再者,實務上法院對於「無限期」之解釋,大多認為應視同未記載,故以見票即付處理,但持票人在聲請本票裁定時,仍應於理由中主張票據法第12條與第120條的適用,明確指出「無限期」屬於無效記載,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以強化裁定之合理性。最後,若發票人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抗告,主張「無限期」即代表未到期,不能執行,持票人可以依票據法相關條文抗辯,指出票據法已經明確規範未記載到期日之法律效果為「見票即付」,因此發票人之主張不成立。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記載事項-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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