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到3年就無效嗎?本票裁定可以審查時效的問題?抗告可以救濟罹於時效的問題嗎?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三年時效」並非絕對消滅期限,而是具備彈性空間之相對規範。持票人不應誤信「三年即無效」之說,而應積極蒐集並主張中斷或不完成的事實,以維護票據權利。對於債務人而言,若欲行使時效抗辯,亦須注意自身是否曾有承認或其他中斷行為,否則將喪失抗辯基礎。整體而言,本票三年時效之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兼顧交易安全與權利安定,但因民法補充規範之存在,實際適用上並非僅以時間長短斷然決定,而是須結合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及具體情況綜合判斷,這才是對於「本票到3年就無效嗎?」一問的正確法律回答。又本票裁定與抗告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維持票據程序之迅速與安全,同時保護執票人防禦權,避免因時效爭議在形式審查階段即遭否定而損及權利行使。因此,若問「本票裁定可以審查時效的問題嗎?抗告可以救濟罹於時效的問題嗎?」正確答案是:原則上不行,因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往往涉及事實認定與實體爭議,不能僅憑形式審查加以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本票是否三年即告無效,須先釐清票據法對本票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及民法關於時效中斷與不完成的相關條文。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債務人對於持票人之債務,其行使權利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若未載明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算;若有記載到期日,則自到期日起算。換言之,執票人必須在三年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將面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風險。然而,三年時效並非絕對,因民法對於時效中斷與不完成已有明文規範,因此即使超過三年,若有中斷或不完成的事由存在,本票仍可主張效力。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起訴同一效力之事項亦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舉例而言,若本票持票人在第二年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時效即已中斷,重新計算三年期間。又如發票人在到期兩年內承認仍有該筆票據債務存在,則亦屬時效中斷,三年期間將自承認時起重新計算。是以本票雖有三年消滅時效,惟若在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則票據債權仍可繼續行使。

 

民法第129條規定,在如:請求、承認或起訴等某些事由發生時,時效將中斷計算。舉例來說:發票人曾在第二年時,明確向持票人承認其確實有此筆票據債務,則三年時效將因發票人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三年。所以當發票人向持票人主張「時效抗辯」時,持票人亦可再對發票人主張:三年時效已因其先前承認而中斷過,故發票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至於不完成之事由,依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之規定,包括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這些規定說明,即使本票到期超過三年,若發生上述不完成事由,持票人仍可主張票據債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在形式審查程序中仍需審酌是否存在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以保障持票人防禦權之行使。

 

若執票人能證明在三年期間內已有承認或請求之事實,即使形式上已逾三年,票據債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此外,對於發票人主張的時效抗辯,法院必須滿足兩項要件:一是本票外觀即可認定事實存在,二是執票人無爭執,否則不得單純以形式審查否定執票人防禦權,這也是維護程序正義的重要表現。由此可知,本票雖原則上有三年時效限制,但持票人若能舉證有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即可維護票據權利之行使。

 

換言之,三年並非絕對期限,而是「相對期限」,視實際法律事由而定。綜合以上規範與實務見解,可以得出幾點結論:第一,本票債權之行使原則上受三年時效限制,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第二,若三年內有請求、承認、起訴、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或強制執行等事由,即發生時效中斷,期間重新起算;第三,即使三年期間已滿,若發生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所列不完成事由,則時效不完成,票據債權得以維持;第四,法院在審查發票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時,不得僅以形式要件否定執票人權利,仍需審酌是否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以保障防禦權。

 

本票裁定可以審查時效的問題?抗告可以救濟罹於時效的問題嗎?


 

首先須釐清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這是一種非訟事件程序。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本票裁定僅為許可或不許可執行之程序性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債權存在與否之效力,因此若發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來解決。換言之,本票裁定的審查範圍原則上屬形式審查,僅審查票據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形式是否完備,並不涉及票據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實體判斷。這是因為票據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流通性與迅速性,若在許可裁定階段即深入審查實體抗辯,將導致程序繁瑣,與票據制度之精神相違。然實務上常見發票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問題在於抗告法院能否受理並據此撤銷原裁定。

 

如果僅針對發票人的時效抗辯,透過「抗告」程序為形式審查,可能會造成執票人來不及主張「時效中斷事由」,而有礙防禦權的實施,導致發票人救濟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抗告程序中,針對發票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審查,除應滿足「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的要件外,還要加上「執票人無爭執」之要件才可,以確保執票人之防禦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換言之,時效是否完成,必須就雙方爭執點實體審理後始能確定,而不能在本票裁定與抗告程序中僅憑票據外觀形式即予斷定。若在抗告程序中容許發票人以形式審查方式主張時效抗辯,將導致執票人失去提出中斷或不完成事由的機會,例如持票人可能已於三年期間內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調解、債務人承認或其他中斷行為存在,卻無法在抗告程序中充分陳述,這顯然違背程序正義。為此,實務見解逐漸形成共識,即在抗告程序中,若要審查時效抗辯,必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一是「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二是「執票人對此無爭執」。例如若本票本身外觀記載即可明顯看出超過時效,且執票人並未爭執,則法院得在抗告程序中直接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此種情形甚為少見,執票人既無爭議,還聲請本票裁定,其中緣由為何?

 

但若執票人主張有中斷、不完成或其他阻卻事由,即不得僅憑形式審查予以駁回,而應透過另行訴訟解決。這樣的設計符合票據制度中「形式審查」與「實體爭執」分離的原則,即票據裁定程序僅作形式要件的審查,若涉及實體爭點則應交由實體訴訟處理,以免違反當事人之防禦權。換句話說,本票裁定程序原則上不能審查時效問題,抗告亦不是救濟時效完成的正確途徑,除非情形明顯且無爭執。若發票人認為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正確做法應是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藉由實體審理確認票據債務是否已消滅。

 

反之,若在抗告程序中逕以時效為理由撤銷裁定,不僅有損票據流通安全,也剝奪執票人提出中斷或不完成事由的機會。綜合以上規範與判例見解,可以得出結論:第一,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為形式審查,原則上不得就實體時效問題為確定判斷;第二,抗告程序雖可針對裁定適法性提出,但若涉及時效抗辯,僅在「外觀即足以認定且無爭執」的例外情形下,法院始得審查;第三,若涉及中斷、不完成或其他實體爭議,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或異議之訴救濟,而非透過抗告程序。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9條=民法第140條=民法第141條=民法第142條=民法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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