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有無固定尺寸格式或形式之限制嗎?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在法律上並無固定尺寸或形式的限制,只要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可構成有效本票。制式格式的本票紙僅屬實務上便利操作的工具,並非法律強制要求。因此,縱使用白紙手寫,只要具備「表明為本票」、「一定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支付」、「發票日」、「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及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本票即屬有效。換言之,法律對於本票外觀並無強制規範,其效力完全取決於是否具備必備記載事項與文義之明確性。這也提醒一般民眾,在簽發本票時,不必過度拘泥於票據的尺寸或印刷格式,但必須嚴格注意必要記載事項的完整性,以免因缺漏而導致票據無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有無固定尺寸格式或形式之限制,這個問題其實涉及票據制度的本質與票據法之規範。

 

所謂本票,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包括八項: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有效之票據。

 

若欠缺上述事項,本票即屬無效,除非依同條第2項以下規定,可依特別規則補充。例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由此可知,本票的重點不在於「格式」或「紙張樣式」,而在於是否完整具備票據法所要求的記載事項。

 

實務上,本票經常印製成制式格式的本票紙,並於文具行、銀行皆可購得,這主要是為了方便使用,避免漏記必要事項導致無效。但法律上並無規定本票必須以固定的尺寸或特定的印刷樣式存在,縱使當事人於一張普通的白紙上,自行記載符合票據法所定之必要事項,再簽名或蓋章,該票據仍屬於有效的本票。例如在一張筆記本紙上寫明「本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甲○○,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31日,發票地臺北市,發票人乙○○簽名」,該票據雖然並非印製之制式本票,仍然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當然構成有效之本票。

 

票據為「文義證券」,其效力端視票據文義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形式要件,至於票據的紙張大小、格式設計等,並不影響票據效力。原因在於,票據的本質是「權利形式化」的工具,法律所欲保障的並不是票據的物理外觀,而是票據所承載之文義能否清楚、完整地表示票據債務人的付款承諾。因此,只要文字足以辨識,並無任何法律要求票據必須使用「官方格式」。

 

此外,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所以本票上的發票人簽名既可以簽寫真實姓名,也可以蓋用印章。若使用筆名或化名,但足以辨識出發票人特定之身分,亦為有效。只是若僅蓋手印或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則多數實務見解否定其效力,因為票據法並未將指印明列為有效的簽名替代方式。這點也顯示,票據的效力在於形式要件而非外觀格式。

 

關於「本票是否有固定格式」的誤解,多來自於坊間普遍使用的制式「本票紙」。這些本票紙大多由銀行或印刷廠依票據法必備記載事項設計成表格,並預留填寫欄位,以避免民眾遺漏。然而這僅屬於實務便利的工具,並不是法律強制要求。例如有些商業交易會將本票條款直接附在契約書的背面,或於契約附件列出一張具備票據要件的文字,並由發票人簽名,該文書亦可構成有效的本票。

 

若票據文字不清楚,或金額記載塗改不明,可能導致票據無效。由此可以理解,票據的法律效力重點在於記載文字的明確性,而非格式的統一性。因此,雖然實務上常見印刷的本票紙張,但從法律角度來看,票據的效力完全取決於是否符合必要記載事項。另外,若票據附記原因關係文字,例如「本票僅供擔保用途」或「本票係簽約款」,則依票據法第12條,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仍不得以該附註來抗辯票據債權。但在當事人間,該記載可能仍具債法上的效力。這也再度說明,票據效力在於形式要件,而非格式或附加文字。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6條=票據法第12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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