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是否影響本票之票據效力?
問題摘要:
第一,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不影響本票票據效力,該票據仍屬有效,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票款。第二,該文字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但在當事人內部關係中,仍可能產生債務法上的解釋效力。第三,倘若附款文字已經動搖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例如記載「不得兌現」、「僅供保證」等,則該票據自屬無效。第四,實務操作上,為避免爭議,當事人如欲以票據作為擔保,宜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擔保範圍與違約責任,而不應僅依票據正面之附註文字作解釋。因此,針對「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是否影響票據效力」之問題,答案是:原則上不影響票據效力,該票據仍為有效票據,執票人可依票據文義請求票款。但該文字雖不生票據上效力,仍可能於當事人內部債務關係中發揮解釋與補充功能,法院在審理時亦可能將其視為契約解釋之依據。
律師回答:
為確保契約確實履行,在涉及標的金額較高、先出後結或必須分期給付金額的交易,進行交易的一方可能要求他方(或他方主動)簽發票據或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或履約擔保。以簽發票據作為付款工具的情形來說,當事人因為交易的需要,於票據正面或背面額外記載與擔保金額相關的文字,文字內容多為敘述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票款的性質為何,進而可能與票據法上的明文規定或票據的「無因性」相牴觸,影響該票據的法律上效力,不可不慎!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是否影響本票之票據效力,涉及票據法對於票據形式要件的嚴格規範以及票據無因性原則與附款效力的衝突與調和。
首先,按票據法第3條及第120條的規定,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八項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票據效力。若欠缺應記載事項,則票據無效。由此可知,本票的核心特徵即在於「無條件擔任支付」,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的必備記載事項,即具有票據效力。至於票據上若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票據附款是否影響票據效力,關鍵在於該記載是否動搖了票據本質上的「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義。
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之文字,因已經直接牴觸了「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使得本票的付款義務附帶了條件,等於欠缺票據效力必要之文義,導致本票自始無效。這種情況下,附款的記載不僅是不生票據上效力,而是動搖了票據的根本效力。然而,也有法院見解採取較為寬容的立場,本票另記載「本票僅供某處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用」,此種文字雖然敘明了票據之原因關係,但並未附加任何不確定條件於付款義務上,票據本身仍保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的文義,因此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謂「不生票據上效力」之附款,不影響票據本身效力。此種解釋即認為,票據之附款應視其內容是否侵蝕票據本質,如僅為說明原因關係,則不影響票據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但如果參考基隆地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該案本票另記載「….本票僅供00區00路0段00號00樓抵押設定貸款用…」,
上開文字雖敘明票據簽發原因,但並未限定前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沒有以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更何況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因此,此等文句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中「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情形,只是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並不影響本票之票據效力。
然在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如何解釋「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呢?可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蓋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票據上雖記載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因擔保未清償之債務另開立一本票作為擔保,並記載願以該票金額做擔保云云,雖不具票據上之效力,然依上開所述,就該記載文字而視,應仍生本票金額除擔保債務外具有違約金之效力存在。」
而在更進一步的實務見解中,雖票據上記載的「作為擔保」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但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的原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拘泥於字面。該附款仍可能於當事人間產生債法上效力,例如將票據金額視為違約金或擔保金額,雖不影響票據債權人得依票據文義請求票款,但在當事人間卻可能另生債務關係的約束力。由此可知,票據附款雖不影響票據債權的行使,但並不排除當事人間另生民事法律效果。
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應如何評價?
首先,票據形式上如已完整具備票據法第120條必記載事項,且票據上仍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其票據效力不受影響。其次,該文字僅是說明票據簽發之原因在於擔保某一契約之履行,並未在票據的付款義務上加附條件,並不構成對「無條件擔任支付」的侵蝕。依票據法第12條,該「擔保簽約款」的文字,僅屬不生票據上效力之附款,票據效力本身不受影響。換言之,執票人仍可依票據法之文義,逕行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法院在審查票據裁定強制執行時,亦不會因票據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而否定票據的效力。
本票未欠缺票據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又無其他無效事由,為有效之發票行為(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參照),系爭票據債權自有效成立。按票據為無因性證券,縱該本票正面記載「擔保簽約款」文字,並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不影響該本票之票據效力,僅係如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具票據上之效力,仍不妨礙該金額是為了擔保小姐與先生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的用途而存在,非不得認為該金額具有違約金的效力。
然而,從債法角度來看,該「擔保簽約款」文字仍具解釋功能,可能使票據金額兼具違約金或擔保金之性質。例如,在房地買賣契約中,若買方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並記載「擔保簽約款」,該100萬元除了票據上可供執票人請求票款外,在當事人內部債務關係中,仍可解釋為該票據金額具有簽約定金或違約金的功能。因此,在當事人內部關係中,該文字可能成為解釋契約責任的依據。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
瀏覽次數: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