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未經提示,無法聲請本案裁定!
問題摘要:
本票未提示,依法確實無法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本票的法律性質即為提示證券,必須經提示不獲付款始能行使追索權。雖然實務上因舉證責任分配之故,使得發票人往往難以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因此法院仍會多數情況下准許裁定,但這並不意味著提示要件不存在或可忽視。對執票人而言,務必先完成提示程序,方能穩妥行使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而言,若確實未受提示,則應積極收集證據,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以避免被迫承擔不應有的票據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據為提示證券,依實務見解,須提出本票原本,才生效力,用訊息、電話、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效力。因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未提示無法聲請裁定這個議題,在實務上爭議頻仍,牽涉到票據法關於本票性質、追索權行使程序以及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的適用範圍。首先,必須理解本票的法律定位,本票與匯票、支票一樣,都是「提示證券」,票據的債務人是否要付款,必然以執票人是否於票據法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提示」為前提,沒有提示即不生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明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始得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並且第69條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相關規定,亦須先為付款提示,若不獲付款始能行使追索權。
換言之,本票雖然相較於匯票在行使追索權上更簡便,可以依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必經由訴訟獲判決,但其前提仍然必須是已經完成付款提示,否則不得逕行聲請。提示的重要性也體現在拒絕證明制度,票據法第86條規定,票據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但同法第94條又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若有此免除記載,則執票人可以不必請求拒絕證書,也可行使追索權。
然而即使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95條明確要求,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完成付款提示,否則不得主張追索權,僅是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有調整,由發票人負擔證明執票人未提示的責任。實務上,由於「未提示」屬於一種消極事實,發票人往往難以證明,除非執票人在聲請書狀中自承未提示,否則發票人若僅主張未提示卻無法舉證,法院通常仍會依票據形式審查原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過,這並不代表提示要件可以忽略,而是舉證責任使得實務上多由執票人獲利。
雖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法院僅就票據形式要件進行審查,不審理實質債權關係,但提示作為行使追索權的要件,仍然屬於裁定是否准許強制執行的審查範疇之一。因此,若確定未經提示,便不得聲請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設計本票裁定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票據流通,減少訴訟成本,但並不因此排除提示程序的必要性,因為提示是票據債務履行的前置步驟。拒絕證書雖可免除,但提示則不可省略。
實務見解指出,本票的特性在於一種簡便債務憑證,執票人只要依形式審查即能請求強制執行,這也解釋為什麼執票人必須持有本票正本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因為本票性質上是「提示證券」,若無正本,便無法向發票人有效提示。更進一步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理解此議題的核心。票據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須於期限內提示,但對於執票人是否提示,則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然因準用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執票人聲請裁定時,固毋庸提出拒絕證書,但仍應需先為付款之提示,如無提示,仍不可行使追索權,僅有無提示涉及執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權,為有利於執票人且係積極事實,依舉證法則,本應由執票人舉證,但依上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改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提示者負舉證責任。基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此消極之未提示行為,大部分發票人均難證明,除非執票人在聲請狀自承未提示,否則發票人辯稱未提示,亦因無法舉證,法院仍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若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根本未曾為提示,即可阻卻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並進一步阻卻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的成立。舉例來說,若本票已到期,執票人未曾攜帶本票正本向發票人要求付款,而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若發票人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從未接受提示,則法院應認執票人尚未取得行使追索權的資格,自不得聲請裁定。從另一角度觀察,若執票人確實攜本票正本前往發票人住所、營業處所或票據上載明付款地點要求付款,卻遭拒絕,即使未製作拒絕證書,因大多數市面本票皆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可逕行聲請裁定,並且主張已經完成提示程序。這樣的制度設計,既確保票據流通的安全性,也兼顧債務人防禦權的保障。
本票未經提示,是無法聲請本票裁定的喔!為什麼呢?因為本票的性質是「提示證券」,在請求付款時,必須向發票人為付款的提示,所以執票人為什麼一定要持有本票正本才能行使權利,也就說得通,也就是說,未經付款提示,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提示與否之舉證,在實務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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