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可以蓋指印嗎?
問題摘要:
本票是否可以蓋指印?答案是:可以蓋,但指印不是票據的形式要件,不能單獨取代簽名或蓋章。僅有指印的本票無效,但指印仍是重要的輔助證明方法。換言之,本票一定要有簽名或蓋章才能生效,而指印則僅能作為加強證明力的輔助方式,而不能獨立使本票發生效力。
律師回答:
本票可否僅以蓋指印作為簽名,涉及票據法與民法規定之解釋與實務運作之爭議。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票據效力;而票據法第6條另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由此可見,票據生效的核心要件之一,即為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二者擇一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換言之,票據法僅承認簽名或蓋章為生效要件,未明文將指印納入。
因此,若發票人僅在票據上蓋指印,而未簽名亦未蓋章,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認為不具備形式要件,該本票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至於是否能以指印代替簽名,必須進一步參考民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處民法的規定,係針對一般法律行為文書之簽名要件,承認指印若有二人簽名證明,效力與簽名相同。
然而,票據法為特別法,且係嚴格規範形式要件之法律,票據之流通性與形式性必須嚴格保障,因此實務見解多持否定說,認為票據法既未明文允許指印作為簽名的替代方式,即不得適用民法第3條規定,僅蓋指印的本票應屬無效。換言之,民法雖可補充一般文書的簽名要件,但對票據這種高度形式化的文書,不能逕行適用。
實務判決亦指出,票據法第6條既明白列舉「簽名」與「蓋章」兩種方式,應解為限縮規定,指印既不屬簽名也非蓋章,便不得視為符合票據形式要件,因而僅有指印之本票,並不發生票據效力。從證據法角度觀察,票據雖然須以簽名或蓋章作為生效要件,但在實務操作上,單純蓋章往往難以證明為本人所為,尤其是印章容易偽造,市面代刻極為普遍,一旦票據債務人否認該印章為自己所用,舉證責任將轉嫁到執票人身上,必須舉出確切證據,例如錄音、錄影或證人證言,才能證明該印章確為發票人所蓋。此種情況下,若票據上另有發票人之指印,雖然指印不是票據的形式要件,卻具有輔助認定之價值。
指印具有高度專屬性與不可替代性,難以偽造或代替,因此在舉證上極具價值。故而,雖然僅有指印的本票無效,但若票據上同時具備簽名或蓋章,再加上指印,則不僅符合票據法上之生效要件,更大大增加了真實性與證明力,能有效防範偽造與爭議。因此,在票據簽發的實務操作上,律師與實務界普遍建議: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可同時加蓋指印,以強化證明效力。如此一來,即便將來發票人否認,亦可透過指印鑑定來確認真偽,保障執票人之權利。
另一方面,有人可能質疑,既然民法第3條已承認指印可視為簽名,為何不能適用於票據?這涉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法作為特別法,規範票據流通及票據權利義務,強調票據的形式要件與流通安全性,因此票據法第6條已經完整規範簽名與蓋章,不應再援引民法第3條補充解釋。若開放指印等符號,也可作為票據形式要件之一,將會造成票據流通安全之疑慮,破壞票據制度之安定性。票據的形式要件不容寬鬆解釋,應嚴格依照票據法明文辦理。因此,若僅有指印而無簽名或蓋章,本票即為無效票據,不具票據債務拘束力。
第一,票據法明文要求本票須由發票人簽名,簽名可以蓋章代替,但不能以指印取代,因此僅蓋指印的本票,依法無效。
第二,民法第3條雖承認指印在一般文書中具備簽名效力,但票據法屬特別法,對票據形式要件已有完整規範,不得再依民法補充,故指印不得視為符合票據法上之簽名。
第三,雖然指印不是本票的生效要件,但在舉證上極具價值,若票據同時有簽名或蓋章與指印,則能大幅提高票據真實性,避免日後爭議。
第四,從實務建議角度,簽發本票時,務必簽名或蓋章,並最好加蓋指印,以防止否認與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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