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法律上的救濟之途為何?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非一旦核准便無計可施,法律提供多層次且互補的救濟路徑,關鍵在於分清「形式」與「實體」、「裁定」與「執行」、「自動停」與「以保換停」的差異,並在最短時間內選擇正確工具、提出對的證據與足額擔保,以時間換取空間,以程序換取實體,才是有效止損與扭轉局勢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快捷通道」,在於票據法第123條設計非訟化、形式審查的特別程序,執票人只要憑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且外觀真實的本票,即可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先經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然而正因為它強調速度與形式審查,發票人的救濟就格外重要且必須精準拿捏時間點與途徑。

 

整體上可分為「對裁定本身的救濟」、「對票據實體權利的救濟」、「對執行程序的救濟」三條軸線並行運用,而三條軸線之間彼此銜接、各有時效與門檻,稍有疏失就可能錯過關鍵窗口而被迅速扣薪、查封甚至拍賣標的物;首先就「對裁定本身的救濟」言,收到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原則上應於10日內提起抗告,重點在於指摘裁定是否違反形式審查的法律要件,例如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簽名或印文外觀瑕疵、到期日或發票日自相矛盾、票面記載與申請聲請書不一致、權利時效已罹逾、未先為付款提示等,須知抗告僅就「裁定是否可作為執行名義」做形式性審查,並不處理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清償或抵銷等實體爭點。

 

簽發之本票因為欠缺「金額」、「發票日」或「發票人」等之「形式」,也就是書面文字外觀有缺漏,應該於收到裁定後10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只是審查強制執行的許可有無問題,並不具備確定實體上有無該筆債權等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抗告審不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實務常見的錯誤是把所有抗辯一股腦塞到抗告內結果被以「與抗告審範圍無涉」駁回,正確作法是形式瑕疵就走抗告,實質抗辯另啟專屬救濟;其次是「對票據實體權利的救濟」,此部分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為樞紐,若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或變造」,必須把握收到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的短期除斥期間,向作成裁定的同一法院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本票簽名非己所為或內容遭竄改,並提出筆跡鑑定、簽發流程、往來通訊、授權範圍等證據鏈,提出起訴證明後,執行法院依法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同時也賦予定暫時處分式的衡平機制,得依執票人聲請命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這是「以保換停」「以保續執」的雙向槓桿,務必及早準備可被法院接受的擔保型態與數額,如現金、金融機構保證、保證保險單等。

 

若發票人並非主張偽變造,而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例如沒有對價、原因關係無效或嗣後消滅、清償、抵銷、和解、解除、時效完成、空白本票補記逾越授權、對價未發生等),則即使未於20日內依前述門徑起訴,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即指出逾越20日僅失去第195條第2項自動停執的保護,並非不得起訴,惟此時要「停」下執行,便須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量停止強制執行。換言之偽變造與否決定能否在不先提擔保的前提下取得法定停執效果,而純粹實體抗辯則多半要以擔保來換取時間窗口。

 

再次就「對執行程序的救濟」言,當裁定已生效或即將執行,發票人仍可把握民事執行法的三把工具,第一把是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針對執行命令、執達措施、程序違法或侵害利益之處置提出程序性糾正,例如超執行範圍、未合法送達、扣押範圍逾必要、扣薪比例不符保留最低生活費規範、對明顯非債務人之財物錯誤查封等,此類異議不當然停止執行,但法院得視情准予緊急更正或調整;第二把是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特徵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或始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典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的清償、抵銷、和解、免除、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後之雙重請求等,或雖在前就存在但依法須在此訴中主張的事由,提起後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相當擔保;第三把是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若有第三人就被查封、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租賃物上權、優先受償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可在執行終結前起訴,對救回被錯封財產尤為關鍵。

 

除三把工具之外,還要理解「停執的技術」,即便前述異議或本案訴訟在審,執行不當然停,實務上常見三條路徑,一是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的停執規範,二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循第18條準用民訴暫時狀態之處分精神,聲請裁定「以保換停」,三是直接與執票人協議分期清償、提供擔保以換撤回執行或限制執行範圍,務實上往往是最快止血的方案;上述三軸救濟之外,尚須把握「提示與時效」兩大攻防點,因為本票屬提示證券,執票人原則上須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且遭拒絕,方得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雖拒絕證書可因票面載明免除而免作,但「提示」本身不可省略,若客觀上可證未提示,發票人即可於抗告或本案中主張裁定不當或權利未生。

 

另就時效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的一年或三年的消滅時效,對前手之追索權更有短期時效與手續要件限制,發票人應於抗辯中明確主張時效完成,並提交送達、往來、提示拒絕、背書鏈條時序等資料供法官一目然;在實體抗辯的建構上,除偽造、變造與時效,最具實務殺傷力的類型包括,空白本票補記逾越授權範圍,得以授權書、往來簡訊、金流紀錄證明本票僅為擔保特定上限或特定債務,補記脫軌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無對價或對價未成立,得以交易文件、交付紀錄、第三方證人證述還原「票來於何處、價自何來」,因票據無因性雖使對非直接前手之善意受讓人不受原因抗辯,但多數本票聲請係由直接相對人為之,原因抗辯可直指核心。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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