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之意義?
問題摘要:
本票的法律意義可以從幾個層面理解:第一,本票是一種自付票據,發票人即為付款人,具有無條件支付的承諾,其信用基礎在於發票人自身的支付能力與信用,而非另行承兌的第三人。第二,本票屬於要式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即失其票據效力。第三,本票具有流通性與無因性,雖然其發生原因可能是借貸或擔保,但執票人得憑票據本身行使權利,而不必受限於基礎法律關係,除非其為直接前後手。第四,本票在權利行使上具有提示與拒絕證書制度,確保債務人支付責任與票據流通的安全性。第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對票據金額負無條件付款責任,票據制度因此強化執票人權益之保障。
律師回答:
本票的意義,必須從票據法的明文規定與實務運作加以說明。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換言之,本票是一種由發票人自己承諾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票據,與匯票最大的不同在於匯票需要付款人另行承兌,而本票則由發票人自己兼為付款人,具有「自付性」的特徵。發票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並不以金融機構為限,但在實務上,本票常搭配銀行擔任擔當付款人或提供保證,以增加票據的信用。
進一步觀察票據法第120條關於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法律要求必須記載八項要素,並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至於見票即付且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否則不生效力。由此可見,本票雖然形式簡單,但仍須符合法律所要求之要件,否則可能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導致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1條更進一步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亦即發票人對於票據上所載金額,應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不得以任何抗辯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的設計目的在於流通與信用保障,因此本票雖源自於當事人之原因關係(如借貸、買賣或擔保),但一旦簽發,即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執票人得憑形式合格的票據主張權利,而不必回溯其基礎法律關係。
票據法第122條則進一步規範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要求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向發票人提示見票並請其簽名,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若發票人拒絕簽名,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未載見票日期者,以提示期限末日為見票日。若執票人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規範強調提示行為在票據權利實現上的重要性,也再次凸顯本票作為提示證券的基本性質。
從實務層面來看,本票常見於民間借貸、商業交易及金融機構授信等場合,尤其在民間借貸中,債權人往往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作為將來若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賦予本票特殊性,執票人得以本票為基礎,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經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即可直接對發票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這正是本票在實務上被廣泛使用的主要原因。然而,本票的便利性同時也帶來風險,若簽發人輕率簽署或疏於管理,可能導致票據被濫用。為此,債務人於簽發本票時,應注意記載清楚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與受款人,避免空白票據被不當填寫而導致重大法律責任。總而言之,本票之意義在於它是一種兼具支付功能與信用保障的票據,透過簡便的形式與強化的執行力,促進民間交易的安全與流通,同時也建立起一套以嚴格要件與責任為核心的法律制度,以平衡債權人保障與債務人防禦之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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