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不獲付款,執票人主張權利有無期限?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為三年,對背書人之一年,背書人之間相互追索為六個月,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後,執票人仍得依發票人所受利益範圍行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十五年。此一設計兼顧票據迅速流通與責任明確化的功能,執票人若要確保自身權益,應嚴格注意提示付款、作成拒絕證書或免證書之約定,以及時效期間的掌握,否則一旦逾期,即難再以票據權利為基礎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限制,涉及票據法所定時效制度與程序性規範,其目的在於兼顧票據流通之安全與票據債務人免於無限期責任之保障。

 

首先,票據法第122條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執票人須於提示期限內提示發票人簽名並記載日期,若發票人拒絕簽名,則應於提示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將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實務上多數約定免除拒絕證書,惟此並不影響追索權存續期間之計算,僅改變起算點。進一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若本票為定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若為見票即付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這是針對發票人所定的主要債務消滅時效。

 

至於對前手(如背書人)的追索權,則自拒絕證書作成之日(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即告消滅,背書人之間相互追索,則自清償或被訴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可見,對不同責任人,時效期間與起算點均有不同規範。再者,若票據債權因時效或程序欠缺而消滅,票據法仍保留執票人一項補充性請求權,即依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執票人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此請求並不屬票據上權利,而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請求期間為十五年。

 

換言之,縱使票據權利本身時效完成,仍不影響執票人於該範圍內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實務上,法院對此多有裁判認可,認為執票人於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或程序不備而消滅後,仍可另循不當得利之途徑向發票人主張返還利益。

 

由於本票屬要式證券,其成立效力以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為前提,票據文義原則下,簽名人須依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因此,一旦票據成立並交付,發票人即須承擔票據上絕對清償義務。執票人於票據到期提示遭拒時,即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無須經訴訟程序,惟若超過時效期間,則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

 

實務上常見問題在於,若本票約定免作拒絕證書,則追索權時效起算點自到期日起算一年;若執票人怠於行使,將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但對發票人仍保留三年之期間。若執票人已逾票據上權利時效,則僅能依發票人受益範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另須注意,若執票人於票據權利行使期間內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原時效期間如不足五年者,將延長為五年,此一規定係保障債權人之實現權,不致因短期時效致使權利落空。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此見解,最高法院已明確認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雖然不是提起訴訟,也不是傳統意義上起訴狀送達予債務人,但其性質仍屬於「請求」,即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上足以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換言之,只要執票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就會將這個聲請程序傳達給票據債務人,這個過程即視為債權人已經向債務人表示請求清償之意思,因而引起消滅時效中斷的效果。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請求」而中斷,所謂「請求」包含訴訟外的行為,無論其形式是否一定要起訴,或是否必須直接送達,只要能達到向債務人明示債權存在並請求履行的效果,即可成立。因此,雖然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程序,但仍符合消滅時效中斷的規定,這一點在判決中已經被最高法院明確確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謂:「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然而,必須進一步注意的是,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的性質與確定判決不同。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一旦其債權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則重新起算的時效不再是原來的短期,而一律延長為五年,藉以強化債權人實現權利的保障。然而,本票裁定雖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但其法律性質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換言之,本票裁定只能作為執行名義使用,但在民事訴訟制度上,它並不具備與確定判決完全相同的既判力及形成力。因此,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亦明確表示,本票裁定雖能中斷消滅時效,但並不能因為中斷而使新的時效期間變為五年,而仍然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的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此處的三年消滅時效屬於票據債權之特別時效,優先於民法一般十五年時效。即使本票裁定確定在先,仍不能援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五年期間,而是繼續適用票據法所規定的三年時效。這點對於實務運作至為重要,因為許多債權人可能誤以為取得本票裁定之後,票據債權時效會自動延長為五年,若因此鬆懈權利行使,將導致超過三年時效期間而喪失票據上權利。

-債務-票據-本票-消滅時效-本票裁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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