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上的發票人和受款人寫同一人,有效嗎?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本票上發票人與受款人同一人時,其效力見解分歧,若採嚴格無效說,則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成立;若採有效說,則僅視為無記載,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仍屬有效。實務上傾向於後者,尤其在票據已經過背書轉讓且具備背書連續的情況下,更應保障合法受讓之執票人之權利。重點在於票據的流通性與背書制度之保障,只要最終執票人非發票人本人,而為第三人,該票據仍具有效性,可以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此,收受票據時,應特別注意背書的連續性與完整性,這才是判斷票據權利能否行使的核心要點,而非僅拘泥於受款人欄位之記載是否與發票人相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制度乃我國票據法規範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其法律關係之確立與票據文義之效力息息相關,而在實務上常見的一個爭議,就是當本票上發票人與受款人竟然記載為同一人時,該本票是否仍屬有效,若持票人之後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他人時,受讓人是否仍能合法主張票據權利。對此,必須從票據法的基本規範與背書制度之運作加以解析。

 

本票制度乃我國票據法中最為常見的票據類型之一,其要件依票據法第120條明文規定,必須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倘若欠缺其中之一,原則上本票即屬無效。但法律另有補充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例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或住所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即是發票人與受款人是否可以記載同一人,若發票人將自己的姓名同時記載於受款人欄位,究竟該本票有效與否,實務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見解認為無效。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但此條規範適用於匯票,並未準用於本票。換言之,立法者有意將本票與匯票區分,因為本票性質上乃發票人對自己承諾在到期日支付一定金額予受款人,若發票人與受款人同一人,等於自己承諾自己支付,顯然與本票性質不符。發票人與受款人同一人所簽發之本票,因欠缺真正受款人,票據應屬無效,倘若持票人持此類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予駁回。票據之本旨在於流通,若發票人同時記為受款人,既無支付他人之意旨,自違背本票之立法目的,宜認為無效。

 

另一種見解則認為有效。該說主張票據法雖未準用匯票第25條規定於本票,但並不當然表示發票人與受款人同一人即必然導致無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換言之,本票受款人記載並非絕對必要,縱然不載受款人,本票仍屬有效。因此若發票人將自己之姓名記載於受款人欄位,可視為一種無益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記載應視為無記載,不影響本票效力。於是本票應認為無記名本票,受款人即為執票人,票據仍然有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並聲請本票裁定。

 

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視為無記載),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

 

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記載雖屬無效,但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僅應視為無記載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處理。兩說比較,無效說之立論基礎在於票據行為須具備法律上意義,發票人自為受款人並無實際支付他人之效果,故喪失票據之獨立性與流通性。但有效說之觀點較符合法律解釋應從有利於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即所謂「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畢竟票據實務上最重要的乃是流通性與文義性,如果過於嚴格認定此類票據一概無效,可能造成持票人重大損害,不利於交易安全。實務上確有裁定駁回的案例,因為司法事務官採取無效說,認為本票上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欠缺真實受款人,故不准聲請裁定;但亦有法院傾向有效說,認為僅視為無記載,依執票人為受款人處理。這顯示目前司法實務尚未完全統一。因此收受此類本票時,風險極高,持票人務必審慎檢視票據記載內容,以免陷入無效之窘境。從理論上看,本票作為自認支付工具,其效力本應在於發票人對外之承諾。若發票人同時為受款人,則票據自始喪失對外支付功能,僅能解釋為一種內部自我承諾文件,與票據制度的基本功能相左。若將此種記載視為無益記載,雖可維護票據流通安全,但亦可能造成濫用與爭議。因此在法律修正未明確前,仍存在不確定性。結論上,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八項必要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若欠缺記載,原則上即屬無效,惟票據法另有補充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於是問題焦點即在於,若發票人同時在受款人欄位記載自己的名字,是否應視為無效,還是應解釋為一種無益記載,視同未記載,並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認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實務與學說對此存在不同見解,有認為無效說,因為本票乃發票人承諾在到期日支付一定金額予他人,若受款人與發票人相同,則喪失本票支付功能,與票據性質不符;但也有認為有效說,既然票據法允許未記載受款人,而仍視為有效,那麼即使發票人誤將自己填為受款人,也僅應解釋為無益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受款人即為執票人。進一步而言,若該票據在市場上經過合法背書轉讓,則票據權利應依背書連續原則確立。

 

票據法第125條準用第30條明文規定,本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若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即不得再行轉讓。又依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背書得為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交付轉讓,最後背書為空白時,執票人得自行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再行轉讓。由此可知,背書的連續性是票據流通合法性的關鍵,票據之權利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

 

因此,縱使本票原始受款人欄位填寫不當,例如發票人與受款人相同,若票據其後經背書轉讓,且背書連續,最終執票人仍可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需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至於原因關係或受款人欄位之瑕疵,並不影響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文義付款之責任。尤其若執票人並非發票人本人,而是透過背書合法受讓票據,則應受票據法保護,確保交易安全。

 

相反地,若最終執票人仍然是發票人自己,即所謂票據回到自己手中時,則因債權債務合一而當然消滅,該本票即失其效力,不得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換言之,發票人自為受款人雖存在瑕疵,但若票據已合法流通,最終權利歸屬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仍得依法請求票據上權利。

-債務-票據-本票-票據記載事項-受款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31條=票據法第32條=票據法第33條=票據法第25條=票據法第37條=票據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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