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簽立本票 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無效?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人如未滿七歲,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簽票據當然無效;若為七歲以上至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及第79條,未經代理人允許之單獨行為(包括簽發本票),原則上無效,但若有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則該票據行為生效。此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輕率簽署票據而承擔難以負擔之責任。但另一方面,若未成年人將簽署本票交付流通,則其仍有被追索的風險,尤其是在票據被善意第三人收受的情況下。因此,對債權人而言,在收受未成年人簽發之票據時,必須審慎確認其行為能力狀態,最好要求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以確保票據效力;而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而言,應避免隨意簽發票據,以免衍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與票據法體系下,未成年人能否簽立本票、該本票是否有效,一直是實務爭議的重點。首先須明確區分「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簽立本票,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原則上屬無效,但其他簽名人之效力不受影響,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將依民法與票據法之相關條文綜合判斷,並以保護未成年人為主要考量。

 

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七歲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則規定,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未婚前)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依民法第79條,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另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所謂單獨行為,是指僅一方法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行為,例如票據的簽發。本票的簽發行為,本質上就是一種單獨行為,因為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後,即向外作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意思表示,而不以相對人同意為要件。因此,依照實務見解,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簽立的本票,原則上屬無效行為。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8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顯示即使某簽名人因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負責任,其他簽名仍有效,票據整體仍可生效。

 

換言之,未成年人所簽的本票,倘未經代理人允許,對其本身不生效力,但其他正常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仍具票據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舉證其取得票據的原因關係,只要票據形式符合票據法應記載事項,即具有獨立的權利基礎。但票據債務人如主張該票據簽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主張偽造變造,則必須提出相當證明。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對於票據簽名真偽,仍須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若發票人能提出相當反證,證明票據為偽造,即應認票據對其不生效力。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487號判決中,法院明白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簽發之票據,依民法第78條,屬無效;但其他簽名人之效力不受影響。

 

實務上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本票是否絕對無效」亦有補充討論,例如民法第77條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獨立進行「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法律行為」,若該行為與其年齡、身份相當,則可認為有效。然而簽發本票牽涉負擔龐大金錢責任,通常超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難以納入第77條之範疇。換言之,除非簽票純屬零用錢範圍的小額行為,否則法院多認為未成年人之簽票行為應視為無效。

 

從另一角度,票據法第13條也保障執票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必舉證取得原因,但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與執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理由對抗。例如若執票人明知或應知票據簽名人為未成年人且未經代理人允許,仍收受票據,此時票據債務人可以此抗辯對抗執票人。然而若票據已經背書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收受票據時並不知情,則發票人仍可能須負擔票據責任。這正顯示出票據的高度流通性與形式性,也是未成年人簽票風險所在。

-債務-票據-票據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79條=票據法第5條=票據法第8條=票據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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