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本票付定金?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以本票支付定金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因為民法並未限定定金一定要以現金交付,本票只要符合票據法要件,本身就是具備強制執行力的債權工具。然而,這種方式仍有風險,特別是涉及本票是否能兌現、是否會被轉讓等問題。當事人在採用本票作為定金時,務必注意三件事:第一,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以交付本票即為定金交付完成,否則可能仍需等票據兌現才能算數;第二,票面最好加註「不得轉讓」,避免背書轉讓風險;第三,妥善保存相關契約與本票副本,以便在爭議發生時能清楚釐清雙方合意內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是否可以以本票支付定金,這是一個在實務上常常發生卻又容易引起爭議的問題,因為在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或其他契約中,當事人常常會約定先交付定金作為履約的擔保,而定金的交付形式究竟能否以本票取代現金,就必須從民法及票據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首先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也就是說,只要一方收受定金,法律便推定契約已經成立,因此定金的本質是契約成立與履行的擔保,若一方不履行契約,定金制度即會發揮制裁的作用,給付定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對方可以沒收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若不履行,必須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的效力在於提供一種具體的經濟擔保與履約壓力。從這個角度來看,定金的支付方式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以現金交付,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可以採取現金、匯款,甚至以本票或支票的形式交付,並不違背法律規定。實務上,許多人習慣於交屋或簽約時,以本票代替現金作為定金,原因是攜帶現金不便或涉及大額資金的安全問題,因此透過票據來交付似乎更具操作上的便利性。

 

然而這樣的交付方式背後仍有一些法律上的風險與注意事項。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換句話說,倘若當事人以本票交付作為定金,這其實只是以本票債務的負擔取代現金給付的方式,並不當然消滅原本定金的債務,除非雙方另有明確約定視交付本票即為定金債務清償。若日後本票遭拒絕付款,則原本的定金債務仍然存在,契約對方仍然可以主張定金制度的相關效果。因此本票支付定金,實際上仍然必須履行本票債務,才算真正完成定金的給付。這樣的安排雖然不違法,但風險在於若本票遭退票或未能兌現,則可能引發契約爭議,甚至產生雙倍返還定金或沒收定金的後果。

 

再者,票據法第120條明定本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本票的文字、一定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支付、發票地、發票日期、付款地、到期日以及發票人簽名,只要本票符合這些要件,本身就具備票據法上的效力。換言之,即使是文具行出售的「空白本票」或自行印製的票據,只要依票據法記載完整且簽名,就能成為有效的本票,債權人就可以拿著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發票人的財產。因此在契約中以本票交付定金時,實際上不僅僅是交付一個履約保證,更可能同時賦予對方一個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的強力債權工具。這也是實務上常見買賣雙方約定買方需交付「定金本票」或「履約保證本票」的原因。

 

至於有人擔心交付本票後,對方可能會將本票再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而導致風險擴大,這確實是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本票可以依背書轉讓。若當事人希望避免定金本票被轉讓,可加上「受款人」,並在票面上加註「不得轉讓」或「禁止背書」等字樣。發票人若記載禁止轉讓,票據原則上不得再背書轉讓,這樣才能確保本票只會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流通,不致被移轉到不相干的第三人手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實務案例中,常常見到買賣房屋時,買方會開立「交屋定金本票」給建商,雙方約定若如期交屋則交付現金取回本票,若未如期交屋則建商得直接聲請執行該本票。這樣的安排本質上就是將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工具,法律並未禁止,但雙方務必清楚合意條件,並最好將「以本票支付定金」的法律效果以及履行方式明確記載於契約中,以免日後對於定金是否已經生效或是否算清償產生爭執。

 

以本票支付定金在形式上與付現金並無太大差別,法律並未禁止,差別只在於除非有禁止背書的限制,否則本票可能會流通於第三人之間,這才是最大的風險所在。若雙方當事人清楚合意並妥善處理,就能充分運用本票的便利性與效力,同時避免後續爭議。

-債務-票據-本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248條=票據法第120條=票據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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